(2017)川10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舒德权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德权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德权,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小学文化。2009年5月12日,因招摇撞骗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挡获,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德权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8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德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舒德权谎称自己是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队长,以能够将交警支队处理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便宜卖给被害人严某某为由,在内江市东兴区月儿湾农村信用社外骗取了被害人严某某现金360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舒德权将骗取的财物全部挥霍。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舒德权在取保候审期间,谎称自己是内江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的副大队长,以能够将交警队处理的一辆大众牌捷达轿车便宜卖给被害人黄某某为由,在内江市市中区晏家湾车站附近的餐馆里骗取了被害人黄某某现金807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舒德权将骗取的财物全部挥霍。案发后,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已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将赃款3300元发还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将赃款15000元发还于被害人严某某。二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舒德权系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德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舒德权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舒某某、余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挡获经过、明细对账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德权无视国法,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德权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德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德权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受害人已经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德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德权的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乐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