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5民初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红岩与张国富、谢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岩,张国富,谢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第779号原告李红岩,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白金良,住隆化县。被告张国富,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尹东梅(系被告胞妹),住隆化县。被告谢宝利,住隆化县。原告李红岩与被告张国富、谢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岩的委托代理人白金良,被告张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尹东梅,被告谢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岩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国富、谢宝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国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5年8月12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谢宝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崔要二被告均未能偿还此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此款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宝利辩称,被告谢宝利确为被告张国富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款为被告张国富所借,应由张国富偿还。被告张国富辩称,被告张国富确由被告谢宝利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其后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现确实无能力偿还,希望延期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证据亦没有异议,故原告所提证据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国富、谢宝利与原告李红岩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谢宝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2015年8月12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保证期间为两年。后经崔要被告张国富只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余款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岩借款给被告张国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谢宝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期间,原告在该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向被告谢宝利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谢宝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岩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谢宝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国富、谢宝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张   天   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