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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682号原告:苗某某,女,汉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判决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领取结婚证书后结为合法夫妻,至今13年时间,现有一双婚生儿女,儿子14岁,取名宋某1,女儿12岁,取名宋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经共同生活,双方志趣性格不投,共同语言不多,经常因家庭小事大吵大闹,尤其被告好逸恶劳,致使家庭一贫如洗,万般无奈,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上学,只得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现在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经反复考虑,为了生存也得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现已下定决心,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离婚。关于两个婚生孩子,被告若不愿抚养,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原告愿自愿抚养。综上所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晋042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婚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各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宋某1(2004年8月4日出生),次女宋某2(2006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晋042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五征牌25马力三轮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诉状所述理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出于让夫妻双方和好的考虑,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自判决驳回以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子女宋某1、宋某2的意见,本院确认宋某1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宋某2由原告苗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原、被告当庭陈述五征牌25马力三轮车一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均未明确作出陈述,该车辆现有价值本院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婚生子宋某1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婚生女宋某2由原告苗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苗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史志芬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宣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