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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理恒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理恒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刑初9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理恒,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蒙山田,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理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天琦、陈小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理恒及其辩护人蒙山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韦理恒在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红星村坛里坡沃柑产业园道路工地施工时,因疏于观察及违规操作不是由其本人负责的混凝土搅拌机,导致正在清理搅拌机的被害人陆某1在里面遭受挤压,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理恒积极抢救伤员,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违规操作致人死亡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韦理恒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中心卫生院急诊抢救记录、施工合同、承包单位广西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安全生产制度规范、发包单位南宁市邕宁区交通运输局《关于百济镇红星村坛里坡沃柑产业园道路硬化发生事故面相关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人阮某3锋、潘某,4、阮某1、阮某2、冯某,4、曾某,4、卢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理恒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理恒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理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被告人韦理恒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理恒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理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青彦达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人民陪审员  卢翠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春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