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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苗旺与郭战斌、高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旺,郭战斌,高敬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532号原告:苗旺,退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良辉、张丽媛,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战斌,通辽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科长,现住通辽市。被告:高敬文,通辽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科员,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苗旺诉被告郭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高敬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苗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被告郭战斌、高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战斌偿还欠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郭战斌支付利息371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30日按年利率18%,应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被告高敬文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被告郭战斌向原告打下借条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息18%,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号分两笔汇入高敬文账户内。2012-2014年,被告以现金和汇款方式每年支付利息54000元。2015年原告急用钱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未还,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17日郭战斌分别支付原告利息49900元和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战斌辩称,二被告是同事,被告高敬文称需借款,因郭战斌与原告关系不错,高敬文就托郭战斌帮忙。2011年12月9日,被告来呼市出差,就受高敬文所托代高敬文给原告打了借条,约定1分5的利息。借款原告直接打给了高敬文。后来原告和高敬文要钱说家里急用买房,被告郭战斌就把自己的钱先给原告用了8万元,等高敬文还原告的时候再抵扣,所以没让原告打条子。向原告借钱的是高敬文,并不是郭战斌,郭战斌也未收到借款、未使用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郭战斌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敬文辩称,被告和郭战斌一个单位的,因为高敬文提出想借点儿钱,正好郭战斌的朋友苗旺想往出放点钱,然后高敬文就向苗旺借钱。借款直接打到高敬文的账户中,因为被告不在呼市,郭战斌去呼市出差时就代高敬文打了借条,后来一直没有时间换条子,但是高敬文又给郭战斌打了借条。借款是高敬文用了,与郭战斌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郭战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年息按0.18元计算。借款期限不少于一年。借款人:郭战斌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2011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高敬文转账100000元,通过妻子常洁的账户向高敬文转账200000元。2016年10月,被告郭战斌给付原告79900元。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战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应予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郭战斌称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高敬文,但郭战斌于2016年10月曾给付原告苗旺人民币79900元,被告郭战斌称该款项系其让原告暂用,与借款无关,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敬文作为300000元借款的收款人,并认可该笔借款,被告高敬文也应承担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战斌、高敬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71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30万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战斌、高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冬审判员 郝 英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