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晓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冯某1,冯某2,王某1,张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回族,1986年5月3日出生,无职业,系被害人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男,蒙古族,2002年8月13日出生,系学生,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男,汉族,1949年8月28日出生,个体,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蒙古族,1954年1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东,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神华佳苑*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羁押。指定辩护人兰贵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内29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冯某1、冯某2、王某1及被告人张晓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晓东与被害人冯某3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东达物流信息大厦西南侧冯某3驾驶的车号为×××比亚迪S6越野车内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张晓东用事先准备的单刃折叠尖刀向被害人冯某3右侧锁骨处和右侧腹部各捅刺一刀。见被害人腹部流血,张晓东打电话给其朋友倪某,倪某与高某、于某到达案发现场,四人将冯某3先后送往乌斯太兰太医院、乌海市乌达区仁康医院、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当晚24时冯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阿拉善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3符合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5月27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晓东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后归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晓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冯某1、冯某2、王某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50元(包括医疗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77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东无视国法,因索要欠款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东仅因索要欠款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用尖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晓东在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且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晓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晓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277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的抢救费一项,因该费用由被害人亲属向医院支付的,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该抢救费用可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被害人后事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未向法庭提供无相关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晓东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冯某1、冯某2、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7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冯某1、冯某2、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冯某1、冯某2、王某1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偏轻,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晓东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采取措施救治被害人,希望二审法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2时40分许,上诉人张晓东与被害人冯某3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东达物流信息大厦西南侧冯某3驾驶的车号为×××比亚迪车内因商谈债务问题出现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张晓东用事先准备的单刃折叠尖刀向被害人冯某3右侧锁骨处和右侧腹部各捅刺一刀。见被害人腹部流血,张晓东打电话给其朋友倪某,倪某与高某、于某到达案发现场,四人将冯某3先后送往乌斯太兰太医院、乌海市乌达区仁康医院、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当晚24时冯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阿拉善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3符合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5月27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晓东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后归案。另查明,由于上诉人张晓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冯某1、冯某2、王某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750元(包括医疗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7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处警综合单、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7日23时38分,乌海市公安局接到乌达区中心医院医生电话报警称一男子因刀伤死亡。110案件信息显示报警电话01577131****,报警内容为咨询。经核查该事发地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遂移交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置。该局于2016年5月27日受案,5月28日决定立案。2、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作案凶器照片证实,乌海市乌达区公安分局对张晓东进行搜查,当场从其裤兜内查获长约20公分,黄色刀柄折叠刀一把及皮质黄色刀套一个,OPPO-R7手机一部。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至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搜查时依法制作了搜查笔录。并对折叠刀进行拍照。3、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张晓东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乌海市乌达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即派民警到乌达中心医院,侦查人员经调查询问,张晓东称其将人捅伤,送往医院抢救。侦查人员将张晓东控制并带回审查,后因案件管辖将该案移交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张晓东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4、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7日23时40分许,宋某电话报案称,乌达区中心医院急诊室门口看见有一名受伤的人被送到抢救室抢救,听说伤者是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被人用刀捅伤。该大队进行侦查,同时张晓东在乌达中心医院打电话报警,后被乌达公安分局民警带回,次日凌晨3时许,乌海市乌达分局刑警大队将张晓东移交给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讯问,张晓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调取证据清单及内容证实,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医院大厅监控录像、乌海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单、乌达中心医院急诊日志、病例记录等医疗单据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勘验现场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东达物流中心转盘西南角以及从现场地面上提取一团带有疑似血迹的卫生纸和滴落血迹的事实和对被害人和上诉人乘坐过的×××比亚迪S6越野车进行勘验检查并从该车主驾驶车门内侧把手处疑似血迹、棉质坐垫上疑似血迹、左侧紧靠坐垫左边缘疑似血迹、主驾驶位坐垫上粘有疑似血迹的卫生纸团、皮质方向盘上的疑似血迹的事实和制作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进行拍照的侦查过程,并对勘验检查现场活动进行视频拍摄,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的事实。7、现场辨认笔录(共六份)证实,经张晓东辨认案发现场,阿拉善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达物流信息大厦南侧地点就是其将冯某3捅伤的地点;阿拉善盟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亿达广场就是上诉人与冯某3见面上车的地点;阿拉善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太医院、乌达区仁康医院、乌达区中心医院就是上诉人将冯某3捅伤后送去抢救的地点;在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停车场对涉案车辆辨认,经辨认,该车就是其捅伤冯某3时所坐的车辆。以上辨认均有照片以及拍摄的视频光盘,辨认活动依法进行的事实。8、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5月28日,侦查人员在张晓东作案现场,即×××比亚迪S6车上依法提取遗留痕迹物证和送被害人到医院的桑塔纳轿车上提取血迹的具体情况及提取活动依法进行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从张晓东身上搜出的长约20公分,黄色刀柄折叠刀经上诉人辨认,张晓东确认该刀是捅刺被害人时使用的作案工具。10、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6)0286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折叠刀的刀刃上的疑似血迹、从现场地面上提取一团带有疑似血迹的卫生纸和滴落血迹的事实和对被害人和张晓东乘坐过的×××比亚迪S6越野车进行勘验检查并从该车主驾驶车门内侧把手处疑似血迹、棉质坐垫上疑似血迹、皮质方向盘上的疑似血迹、主驾驶位坐垫上粘有疑似血迹的卫生纸团、桑塔纳轿车后座坐位套上的疑似血迹和疑似血迹纱布、桑塔纳车右后侧门内侧和车门框底部疑似擦蹭血迹均检出人血,上述人血与冯某3右手指甲人体成分来源于冯某3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送检的折叠刀的刀把上的一处可疑斑迹的STR分型表现为混合型,不排除包含冯某3的人体成分。送检的比亚迪车左后侧车门里侧开关内擦拭物、左右侧车门里扶手内擦拭物、右后侧车门里侧开关内擦拭物、右后侧车门里扶手内擦拭物、冯某3左手指甲内可疑物质均未得到STR分型的事实。1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6)31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张晓东、冯某3的手机进行鉴定,恢复并提取检材中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的事实。12、阿拉善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医)鉴(死因)字【2016】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死者冯某3符合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13、仁康医院监控视频光盘1张、乌达中心医院监控视频光盘1张、乌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录音光盘1张、阿拉善左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录音光盘1张证实:案发当日晚上张晓东将被害人冯某3送往仁康医院和乌达中心医院的过程以及张晓东自动投案的事实。14、询问张晓东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询问张晓东时程序合法的事实。15、证人宋某(系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23时许,其在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急诊室门口看见有一名受伤的人被送到抢救室抢救,听说伤者是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被人用刀捅伤了,于是给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刑警大队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晚21时许,张晓东给其打电话约其到七夜酒吧坐了一会,期间有个男的找张晓东,其就离开酒吧。和高某、于某去洗澡途中接到张晓东的电话说把人捅伤了让其过去。其与高某和于某三人到乌斯太镇七星会所门口马路边时,见到张晓东,张晓东拉开停放的越野车驾驶室门,看到驾驶位置坐着一个人双手捂着肚子,张晓东让快送医院。其看到伤口位于伤者的右侧肋骨下面,一道长约三厘米左右的伤口。其与于某、高某、张晓东四人将伤者抬到其驾驶的车上分别乘坐三辆车前往医院,在走医院途中于某打电话称兰太医院不接收,让其直接去仁康医院。到达仁康医院后对伤者进行了包扎和输液,医生让送到乌达区矿务局医院,于是四人将伤者送到矿务局医院抢救。从仁康医院抢救室出来时其看见张晓东的裤子后兜里揣着一把刀,刀尖露出大约5厘米。在矿务局医院抢救时张晓东用自己的电话打了报警电话。1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其与倪某、于某三人在一起时,倪某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朋友把人捅了,让开车帮忙去救一下,其开白色桑塔纳轿车和倪某、于某三人到乌斯太老政府左拐巷子里看到有一个男子在拦车,说让帮忙送人,其三人就下车帮忙把被捅伤的人往车上放,这期间才知道这个男子叫张晓东。其开车拉着伤者和张晓东、于某送往兰太医院,后送往仁康医院,又进了乌达中心医院。倪某开着比亚迪越野车跟在后面。其见到伤者时,伤者已经处于昏迷状态了,流了很多血,伤者受伤部位是右侧腋下。在乌达中心医院,看到张晓东的右面裤兜内插着一把刀,刀尖朝上,能看到露在兜外约5公分的刀刃的事实。1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22时30分左右,倪某开着桑塔纳轿车过来拉其和高某到浪淘沙洗澡,路上倪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朋友捅人了,需要去救助,于是其和倪某、高某开车到七星会所西侧马路上时,有一个男子拦车,那人让帮送一下人,于是我们都下了车,跟着那个男的到一个越野车跟前,越野车主驾驶位上一个中年男子腹部捂着很多卫生纸,卫生纸都被血染红了,张晓东和倪某把男子从越野车上抬下来放在桑塔纳车上送医院,高某驾驶桑塔纳车,倪某驾驶那男人的车送兰太医院、仁康医院和乌达中心医院救治经过及在送往医院的路上,张晓东不停的给受伤的男子说:”哥,坚持一下马上到医院了。”到了仁康医院给包扎并输了液体,医生让送乌达中心医院,在送往乌达中心医院的途中,液体没有停,张晓东一路举着输液瓶。在乌达中心医院抢救时,在急诊室门口时,听张晓东说六七年前伤者欠他4万元钱一直不给还,张晓东说要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自首的事实。19、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在2009年赌场上冯某3向张晓东借钱的事,但不知道具体借了多少钱。后来听张晓东说是4万钱。2016年5月份的一天,张晓东给其打电话问农村信用社在哪里,他要和冯某3对一下欠他的帐,其带张晓东到信用社附近见到冯某3,其和张晓东在马路边说冯某3欠张晓东钱的事,当时冯某3承认欠张晓东的钱,具体欠多少其没有听见。2016年5月27日晚8点36分,其与张晓东打电话联系并到酒吧喝酒,聊天过程中,张晓东说冯小豆(冯某3)答应今天给还3000元钱,到现在没有拿到钱。大约晚上11时,张晓东给其打电话说”小豆在那躺的呢!你过去看一下”,其因上班未去的事实。20、证人石某(石头)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下午16时许,冯某3和张晓东在其出租屋聊天时听到张晓东向冯某3催要赌博时向张晓东借的钱,冯某3没钱还,具体欠张晓东多少钱不清楚。当天晚上22时许,冯某3驾车过来找王某2聊天,大约半个小时冯某3出来开着车和张晓东走了,当时其坐在副驾驶座位,准备跟他们一起走,冯某3说你不要走了,我跟张晓东出去,一会儿回来,当时冯某3开的车,张晓东在后排座坐的。当晚23时30分,王某2给其打电话说冯某3被人捅了,其和冯某3的妻子一起到乌达医院。其看到冯某3左胸前有一个伤口,腹部有一个伤口的事实。2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20时,其与冯某3、张晓东一起吃完饭,回自己住的宾馆,22时许冯某3向其借车说要出去一趟。到23时40分左右,石某打电话说冯某3被人捅了,在乌达中心医院抢救。其到仁康医院门口看到自己的车在仁康医院。当天晚上其与冯某3和张晓东一起吃饭及回到宾馆时,他们之间没有发生过争吵。22、证人冯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兰太医院内科医师,2016年5月27日晚上11时许,有两个小伙子来医院找医生,称有一个人被捅伤了,因为医院没有外科医生,无法进行手术,告知对方将伤者送到乌达中心医院的事实经过。23、证人何某、陈某、段某(乌达区仁康医院医生、护士)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23时07分医院接到电话说有一个刀伤的病人,医生和护士看到伤者伤情后,让转院,对方的一个人说给包扎一下,医生给伤者处理了伤口,伤口有3厘米长,其用医用纱布包扎了一下,10分钟后就离开了医院。24、证人张某、王某3、相某、周某(乌达区中心医院医生、护士)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晚上11时25分,伤者被六、七个人送到该医院,伤者被送来时脸色苍白,叹息样呼吸,无血压,无脉搏。抢救了35分钟后生命体征无恢复。伤者胸腹部有两处伤。伤者是当晚24时死亡的。2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晚上10时20分左右,冯某3到麻将室找其借5000元给人还账。其给战友打电话让送过来3000元钱给了冯某3。这时就看见张晓东过来了。冯某3把张晓东喊住说话,后来两个人就往一辆越野车后边去了。直到当晚11时32分,其接到张晓东打来电话说他把冯某3捅了,人在乌达中心医院抢救,估计快不行了,说捅在肝脏上了,让其赶快通知冯某3家人。其让石头通知了冯某3妻子丁某。其给张晓东打过去电话问是怎么回事,张晓东说冯某3欠他的钱一直没还上,两人为此吵了起来,就把冯某3捅了。26、证人冯某5(冯某3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听冯某3说过关于债务的事情。事发当晚23时50分左右,弟媳丁某打电话说小豆被人捅了,在矿务局医院抢救,医生说人不行了。其从左旗赶往乌斯太,28日凌晨1点半左右到达医院。得知冯某3是被张晓东捅的,张晓东已经被公安局带走了。2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晚上11时许,张晓东给其打过四个电话,先是借钱救人,张晓东说他把人打伤了,说人伤的挺严重。其让张晓东把伤者送往海勃湾医院,后又打电话说海勃湾医院有点远,其说那就赶紧送乌达中心医院,其马上带钱过去。其从海勃湾往乌达走,大约过了20分钟,张晓东又打来电话,说不用过来了,人可能不行了,他打电话要自首。28、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晚上11点半左右,张晓东打电话说他在乌达医院,他把小豆捅伤了,说人估计不行了,并说他已经打电话报警了,让其把他母亲照顾好。29、上诉人张晓东的供述证实,2008年,被害人因赌博曾向其借了28000元钱,其多次向被害人索要未果,2016年5月27日18时左右,为了想吓唬被害人,将自己的钱要回来,其从自己家里出来时从皮衣兜内拿了一把折叠刀装在衣兜内,从乌海市乌达区到乌斯太信用社对面找到被害人向他要借款,并和被害人朋友一起出去吃饭。之后其一人出去闲转,晚上10时多其给被害人打电话联系,到东仙超市南面见面,在东仙超市南面其和被害人见面后,被害人让其上车,其上车前将折叠刀从刀套中取出并打开,装在右后兜内坐在主驾驶后面。被害人开车到东达物流信息大厦西南侧停下,两人在车上因为钱的事情发生了口角,互相撕扯,其随手从右后兜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单刃折叠尖刀,向被害人肚子右侧捅了一刀。被害人说流血了,其下车用抽纸给被害人受伤部位按压。然后给倪某打电话,大概三分钟后,倪某、于某和高某开车到现场,将被害人拉上先后去了兰太医院、仁康医院、乌达中心医院。兰太医院建议到乌达医院,然后联系仁康医院,在仁康医院给被害人包扎了伤口,输了液体,医生建议转乌达中心医院。后到乌达中心医院抢救。期间给阿拉善左旗的110指挥中心打电话自首。阿拉善左旗110询问情况后让其给乌海市乌达区公安局打电话,其让身边的朋友给乌达区警察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乌达区的警察就来了。其供述只捅了被害人一刀,如果被害人身上还有其他刀伤,都是其所为,没有别人拿刀捅刺过被害人,事发当时只有其和被害人在场。30、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0)乌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法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张晓东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之前所犯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晓东仅因索要欠款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用尖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张晓东在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且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故对上诉人张晓东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晓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晓东在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且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已在一审判决中得以体现。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人张晓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晓东虽然事先准备刀具,在向被害人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发生争执,用单刃刀向被害人的锁骨处和腹部各捅一刀,致被害人死亡,结合捅刺的部位、次数以及在捅伤被害人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助的行为来看,上诉人张晓东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一种积极追求和希望发生的,其主观目的并非要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而是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上诉人张晓东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晓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志军审判员 特立贡审判员 呼吉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