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艾德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艾德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诉讼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德君,男,1977年11月29日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现暂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德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19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元彬,被告人艾德君及其辩护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艾德君饮酒后与其姐艾某发生口角,后艾德君将艾某家门口的柴火点燃,村民刘某等人发现后对艾德君进行劝阻。艾德君与刘某发生口角并持尖刀连续捅刺刘某身体要害部位,又持刀追赶刘某未果而自行返回。当日,艾德君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用以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德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因被告人艾德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76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误工费2426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合计198660.62元。请求法院判令艾德君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艾德君承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辩称自己没有杀人故意。其辩护人认为:1、艾德君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其酒后激愤持刀致人重伤,属故意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艾德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艾德君酒后在其姐艾某家中因家事与艾某发生口角,后艾德君到屋外将艾某家门口的柴火抱至路中点燃。艾某与他人灭火时,村民刘某等人赶到,刘某对艾德君进行训斥,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又与艾德君亲属仇某1发生争吵并将其推到。艾德君持尖刀向刘某左胸部、左腋下、左季肋部捅刺。后又持刀追赶刘某因未能追上而返回。当日,艾德君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心包破裂、纵膈血肿、左肺破裂,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刘某为农民,因伤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刘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刘某物质损失如下:1、医药费86550.42元(依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1378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14.85元×120天);4、护理费6891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14.85元×60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6、交通费2000元(考虑必要合理支出);7、鉴定费2340元;以上共计116463.4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仇某1、艾某、刘某2、仇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沈某、刘某6、刘某7证言,被告人艾德君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德君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致命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具有杀人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艾德君持尖刀对被害人左胸部、左腋下、左季肋部要害部位捅刺,后又持刀继续追赶被害人,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艾德君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案件起因、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艾德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德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德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7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艾德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药费865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782元、护理费689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16463.4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