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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凤学与蒙长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学,蒙长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22民初1993号原告:王凤学,男,194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某小学退休教师,住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被告:蒙长辉,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原告王凤学与被告蒙长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凤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堆放的柴草、乱石、还有粪土等清理干净,排除障碍;2、将林地内的沟填平,恢复原状;3、被告给予原告5000元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告在陈坨子村承包一块林地,被告硬说此林地是他的。双方因林地权属产生争议。2014年4月,原告向彰武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7年1月20日,彰武县政府确权争议的林地归原告所有。故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凤学与被告蒙长辉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林地所有权归属问题。双方均主张林地归己所有,且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林权证》。双方争议的林地权属不清,2017年1月20日,彰武县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林地作出的处理决定尚未给蒙长辉送达,该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此案应由行政机关继续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凤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铭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