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尚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尚贤,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尚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才仁、被告人陈尚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陈尚贤在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李某家吃晚饭喝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车牌号为“武平15528”的燃油助力车回家,途经武平县万安镇五里村三口塘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同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被带至武平县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36mg/100ml。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是两轮普通摩托车。被告人于同日20时50分许被口头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具有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坦白、积极预交罚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尚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登记证、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尚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坦白、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尚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林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恒宏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