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新民与孙永丽、邯郸市邯山区滏园房产中介门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民,孙永丽,邯郸市邯山区滏园房产中介门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2004号原告:杨新民,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丽,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滏园房产中介门市,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经营者:孙凤荣,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新民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滏园房产中介门市、孙永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杨新民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杨新民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新民撤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杨新民负担。审判员 李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志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