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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荣德与被告张必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德,张必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215号原告:潘荣德,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张必清,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潘荣德与被告张必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德、被告张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必清立即偿还货款47000元及利息20000元;2、由张必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半年,张必清开始在潘荣德处购买宣纸。后在结算货款时,张必清尚欠货款共计90000元。此后,张必清陆陆续续归还了一部分。截止2016年,仍欠47000元。2016年7月13日,张必清又重新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张必清对上述欠款一直拖欠至今。张必清辩称,其欠潘荣德宣纸款47000元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潘荣德与张必清是朋友关系。2011年上半年,张必清开始在潘荣德处购买宣纸。后在结算货款时,张必清欠潘荣德货款共计90000元。此后,张必清陆陆续续归还了一部分货款。2016年7月13日,张必清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仍欠潘荣德货款47000元。之后,张必清对上述欠款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张必清与潘荣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张必清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张必清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向潘荣德支付货款,张必清至今未支付潘荣德货款47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潘荣德要求张必清支付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必清与潘荣德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潘荣德要求张必清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必清应自潘荣德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潘荣德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必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荣德货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荣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已预交73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潘荣德负担220元、被告张必清负担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雨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