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春梅、温远顺等与李云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温远顺,李云珍,武斌,武婷,武忠才,张凤珍,西双版纳昆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386号原告:李春梅,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原告:温远顺,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珍,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被告:武斌,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被告:武婷,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忠才,男,1945年3月1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被告:张凤珍,女,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被告:西双版纳昆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法定代表人:王顺祥,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方,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571507XXX。住所地:景洪市。负责人:陈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海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2072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清,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景洪分理处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诉被告李云珍、武斌、武婷、西双版纳昆曼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曼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温远顺、李春梅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忠才、张凤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以下简称云南统筹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远顺、李春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源清、被告武斌、武婷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被告昆曼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云南统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忠才、张凤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远顺、李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1499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丧葬费32231.5元、交通费502元、住宿和餐饮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昆曼运输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武松福驾驶的云K×××××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温某驾驶的云J×××××号中型自卸车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西景线K3001+800M处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武松福和温某当场死亡,多人受伤以及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普洱市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松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武松福在事故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云K×××××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昆曼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云南统筹中心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温远顺、李春梅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499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交通费502元,住宿及餐饮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昆曼运输公司与被告李云珍、武斌、武婷、武忠才、张凤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云珍、武斌、武婷辩称:作为武松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已经报废,被告李云珍、武斌、武婷并未继承任何遗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武忠才、张凤珍未作答辩。被告昆曼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及餐饮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当重复或另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系武松福所有,与被告昆曼运输公司之间不是挂靠经营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因此,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昆曼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昆曼运输公司已经代武松福的家属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昆曼运输公司请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并将多余部分退还被告昆曼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餐饮费属于丧葬费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云南统筹中心辩称:被告云南统筹中心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予以赔偿,交通费、餐饮费已经被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云南统筹中心认为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91075元,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统筹中心在武松福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照85%的比例进行赔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温远顺、李春梅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李云珍、武斌、武婷、武忠才、张凤珍、昆曼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统筹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温远顺、李春梅提交的租房合同及证明,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结合原告温远顺、李春梅的暂住证,以及运输行业的特殊性质,推定温某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于景洪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温远顺、李春梅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受害人近亲属在处理温某丧葬事宜的过程中产生交通费423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温远顺、李春梅提交的通用发票,印鉴不全,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其产生住宿费及餐饮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武松福驾驶的云K×××××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18名成人和免票儿童一名)由澜沧县往景洪方向行驶。13时44分,当车辆行驶至澜××××+8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温某驾驶的云J×××××号中型自卸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武松福和温某当场死亡,乘客18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云南省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澜公交认字[2016]第53082872016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松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属于正常驾车,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武松福驾驶的云K×××××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被告昆曼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云南统筹中心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温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李春梅和儿子温远顺。武松福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武忠才、母亲张凤珍、妻子李云珍、长子武斌、长女武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对武松福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无异议。事发前,温某已连续在景洪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昆曼运输公司向原告温远顺、李春梅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并主张由保险公司退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温远顺、李春梅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温远顺、李春梅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温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温某在事发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温远顺、李春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2231.5元。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诉请赔偿的丧葬费322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423元。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诉请赔偿的交通费502元,其金额与证据不符,本院结合交通发票中的金额,确定交通费为42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0114.5元。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诉请赔偿的住宿和餐饮费4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直接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李云珍、武斌、武婷、武忠才、张凤珍、昆曼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统筹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武松福驾驶的云K×××××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被告昆曼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云南统筹中心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即480114.5元(590114.5元-110000元),根据武松福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云南统筹中心作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1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赔偿48011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昆曼运输公司垫付了50000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云南统筹中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赔偿430114.5元(480114.5元-50000元),并向被告昆曼运输公司迳付50000元,合计480114.5元。由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能足额赔付原告温远顺、李春梅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李云珍、武斌、武婷、武忠才、张凤珍、昆曼运输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赔偿430114.5元,并向被告西双版纳昆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迳付50000元,合计480114.5元;三、驳回原告温远顺、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负担1950元,被告李云珍、武婷、武斌、武忠才、张凤珍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4000元,被告西双版纳昆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温远顺、李春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李云珍、武婷、武斌、武忠才、张凤珍、西双版纳昆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温远顺、李春梅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虞 兵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