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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代丽与杨通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丽,杨通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634号原告:代丽,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继勇,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通途,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滨江路北一段84、86、88、90号。负责人:阳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丽与被告杨通途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通途和人寿财险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通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846.52元;2、被告人寿财险崇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12月2日,被告杨通途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崇州市崇庆路往崇庆中学高中部方向行驶,13时58分许,行驶至崇庆中学高中部门前路段处掉头时,所驾车前部与相对方向代丽驾驶川AR240**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调查作出第5101846201608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通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代丽受伤后在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28385.76元(其中杨通途垫付18385.76元,人寿财险崇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营养费为540元,交通费为300元。2017年3月3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93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被告杨通途系川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保险人系被告人寿财险崇州支公司,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双方争议的以下事实是:一、原告代丽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认为代丽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主张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是因被告杨通途违法掉头导致的交通事故,代丽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对被告人寿财险主张代丽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代丽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以下损失:1、肩外展矫形器2700元(杨通途已垫付),有医疗机构意见,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13340元,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载明其属于失地农村居民,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33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36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160元(27天×80元/天)。4、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支持3900元(1000元/月×117天)。5、再医费9000元,酌情支持75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情支持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8.05元,原告母亲刘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桂林与代丽的扶养关系,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续医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其实际产生的门诊费对其中的1107.23元(其中杨通途垫付858.75元)予以确认,其余无姓名的680.8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代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170448.29元(医疗费28385.76元+门诊费1107.23元+再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误工费3900元+辅助器具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3元+鉴定费93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通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崇州支公司系川A×××××号车的保险人,应由在人寿财险崇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其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疗保险费用5898.60元(29492.99元×20%)和鉴定费93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63619.69元(170448.29元-5898.60元-930元),由人寿财险崇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53619.6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6828.6元应由杨通途负担,杨通途已垫付21944.51元(18385.76元+2700元+858.75元)超付15115.91元由人寿财险崇州支公司返还支付。另为便于执行将杨通途应负担的诉讼费619元一并品迭后支付杨通途保险金14496.91元,赔偿原告保险金13912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代丽赔偿壹拾叁万玖仟壹佰贰拾贰元柒角捌分(小写¥:139122.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杨通途支付保险金壹万肆仟肆佰玖拾陆元玖角壹分(小写¥:14496.91元)。三、驳回原告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杨通途负担(此款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