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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王国良、张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王国良,张丹丹,吴海军,柳凤琢,谷万兴,高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3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仁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清收员,住黑龙江省延寿��。被告:王国良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丹丹女,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吴海军男,196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柳凤琢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谷万兴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高光华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国良、张丹丹、吴海军、柳凤琢、谷万兴、高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张丹丹、吴海军、柳凤琢、谷万兴、高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国良与张丹丹给付借款90000元,到期利息42254.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计132254.2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吴海军与柳凤琢给付借款90000元,到期利息4223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计132238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3.王国良与张丹丹、吴海军与柳凤琢、谷万兴与高光华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国良与张丹丹、吴海军与柳凤琢、谷万兴与高光华均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共计借款1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最后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8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王国良、张丹丹、吴海军、柳凤琢、谷万兴、高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邮储银行与王国良、吴海军、谷万兴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8日,邮储银行与王国良、吴海军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王国良、吴海军分别发放贷款9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180000元,用于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1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18.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王国良妻子张丹丹、吴海军妻子柳凤琢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18日邮储银行向王国良、吴海军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1月4日,王国良与张丹丹尚欠借款本息132254.20元,吴海军与柳凤琢尚欠借款本息132238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王国良、吴海军、谷万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国良、吴海军以买农机具为由,向邮储银行借款,张丹丹、柳凤琢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国良与张丹丹,吴海军与柳凤琢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与王国良、吴海军、谷万兴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邮储银行未提交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还款的证据,保证人王国良、吴海军、谷万兴免除保证责任,故王国良、吴海军、谷万兴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丹丹、柳凤琢、高光华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良与张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2254.2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吴海军与柳凤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2238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7.38元,由王国良、张丹丹负担2634.10元,由吴海军、柳凤琢负担2633.78元,公告费560元由王国良、张丹丹、吴海军、柳凤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