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星,德州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星,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苹果园路以北。法定代表人:董军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星因与被申请人德州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45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已经支付全部货款,被申请人2012年5月到2012年7月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价格等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不是一个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以此合同约定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且原审判决申请人按照1‰计算违约金超过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德州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令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二审中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上诉,且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再审期限,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德州天元集团天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注销,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星为该公司股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4日,德州天元集团天星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州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车间基础完成后付送货全款,其余地面完成后全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天星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被申请人依据签收单主张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车间基础完成后合同即履行完毕,与双方合同约定及事实均不符,原审判令申请人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虽主张一审对违约金的计算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按照欠款总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