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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铁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铁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林,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被上诉人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铁林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劳动争议法律关系错误,2014年铁林和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和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房地产公司和上诉人为独立的法人单位,铁林并没有和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动争议,因此,上诉人收取铁林12000元风险抵押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铁林2012年10月1日入职上诉人单位,2015年5月31日辞职,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即铁林应在2016年5月30前申请劳动仲裁方为有效,但其在2017年2月17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而且对铁林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未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铁林辩称,上诉人收取风险抵押金属于违法行为,退回风险抵押金并不受仲裁时效限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林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日,铁林被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招聘,并于2012年11月28日任命为其下设的宁夏兴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4年5月10日,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给铁林出具了收取其12000元的风险抵押金收款收据一张,并注明“劳动关系解除、各种账务清算后无息返还”。2014年6月22日,铁林向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宗账户转账12000元,该风险金已实际交付。2015年5月31日铁林离职到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参股其他企业就职,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铁林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被招聘到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因其在工作期间向公司缴纳了12000元的风险抵押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铁林要求退还其缴纳的风险抵押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铁林已于2015年5月31日离职,其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过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虽然双方均认可铁林于2015年5月31日离职,但因有些问题尚未解决,故双方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铁林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因铁林工作中的疏忽大意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不退还其缴纳的风险抵押金,该辩称理由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当给铁林返还其缴纳的12000元风险抵押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铁林返还其缴纳的12000元风险抵押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各一份,待证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并不是上诉人的下设单位;2014年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铁林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铁林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没有那么长,字体前后页不一致。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其一审提交的任命文件证实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兴宗,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事任免权归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故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铁林从2012年10月1日被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招聘,并于2012年11月28日被其任命为下设企业宁夏兴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2014年5月10日,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给铁林出具了收取其12000元的风险抵押金收款收据一张,并注明“风险抵押金,劳动关系解除、各种账务清算后无息返还”。2015年5月31日铁林离职到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参股的其他企业就职,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铁林要求退还其缴纳的风险抵押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和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其一审提交的任命文件证实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兴宗,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事任免权归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且收取铁林风险抵押金的是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而不是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其上诉称并没有和铁林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争议,其收取铁林12000元风险抵押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铁林已于2015年5月31日离职,其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但因双方矛盾尚未解决,故未办理离职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铁林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还主张因铁林工作中的疏忽大意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不退还其缴纳的风险抵押金,该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固原精英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睿审判员 陈亚利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