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蛟龙诉被告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李红明、杨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蛟龙,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李红明,杨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2民初1133号原告冯蛟龙,男,汉族,住阳泉市平定县。被告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红明,总经理。被告李红明,男,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告杨志华,女,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原告冯蛟龙诉被告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李红明、杨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蛟龙诉称,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一直在被告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原告辞职,但原告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被告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至今。同时,原告还诉称,被告李红明、杨志华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也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李红明准确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蛟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慧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史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