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向阳与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2417号原告:刘向阳。。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之母),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之父),住定州市。被告:陈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向阳与被告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刘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冀F×××××轿车沿定州市中山路行驶至玛丽医院东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27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为被告拒不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鹏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一、冀F×××××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陈鹏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2017年5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州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玛丽医院东200米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刘向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向阳受伤。此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向阳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F×××××车辆登记车主为陈鹏,冀F×××××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保单副本两份、冀F×××××行驶证复印件、陈鹏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至5月14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外伤2、左肘外伤3、右膝外伤4、左小腿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51.1元,原告住院三天,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没有提供证据,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0.24元计算,护理费为:60.24元X3天=180.6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车损1400元,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认可车损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住院病历长期医嘱部分明确载明普食,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2017年5月11日被告陈鹏驾驶冀F×××××轿车沿定州市中山路行驶至玛丽医院东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27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向阳无责任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1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80.69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00元,共计3031.79元,被告陈鹏应予赔偿。因陈鹏驾驶的冀F×××××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原告的损失3031.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侵仅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80.69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00元,共计3031.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车辆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31.79元;二、驳回原告刘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鹤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