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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0时35分,岳高祥驾驶粤EGZ**8号轿车在建设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损坏的护栏碰撞到对向车道由林某光驾驶的粤HF***6号轿车。事发后,岳高祥驾驶粤EGZ**8轿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再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岳高祥驾驶车辆逃至宋城路时被警察截获。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梁某某身体提取的人体血液进行血液中乙醇定量分析,结果为1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1、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车辆购车发票,认定无号牌电动车为两轮机动车的依据,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莫石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锦焱书 记 员 刘永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