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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安、胥东路等与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胥东路,赵时勋,刘义明,王铁,张溪凯,梅文斌,王锦恩,虎杰,刘文立,林国文,姚振才,王俊哲,孟新民,解崇轩,刘福辉,苏小红,孙广利,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陕西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4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男,汉族,1959年7月25日生,住址: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胥东路,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生,住址: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时勋,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住址咸阳市秦都区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生,住址咸阳市秦都区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生,住址咸阳市秦都区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溪凯,男,汉族,1954年3月3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东。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文斌,男,汉族,1953年3月4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东。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恩,女,汉族,1991年05月13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东。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杰,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立,男,汉族,1938年3月4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东。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文,男,汉族,1946年10月30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振才,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东。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哲,男,汉族,1950年3月28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西。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新民,男,汉族,1945年5月28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东。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崇轩,男,汉族,1954年1月30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辉,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西。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小红,男,汉族,1958年02月28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东。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利,男,1963年7月24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西。诉讼代表人刘义明、王俊哲。委托代理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7697160-5。法定代表人夏长江,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系该单位规划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泉北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10402221744453XR。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安等18人因诉被上诉人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旧城办”)、第三人陕西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义明和王俊哲及委托代理人段克朴,被上诉人旧城办委托代理人王炳、陈万哲,第三人瑞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哲、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咸阳市沈兴南路东侧旧城改造拆迁完成后,第三人瑞田公司以竞买方式取得了编号为2011-05-4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使用面积15541㎡。按照被告批准的宗地规划设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第三人瑞田公司向被告旧城办提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宗地图、消防审查意见书、抗震备案意见书、勘测放线成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审查意见书、日照分析报告等资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被告旧城办组织包括设计单位在内的专家进行了论证、审核,于2011年11月24日向第三人瑞田公司核发了建改字第2011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林湖苑”(后名称改为“湖滨壹号”)。后第三人依据该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其宗地上建起三栋高层,一、二号楼位于宗地南边,分列东西,三号楼位于宗地北面,为地上32层、地下一层的住宅建筑。而原告住宅楼位于湖滨壹号三号楼的北面,与其大致平行布置。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所建林���苑住宅小区3号楼违反国家技术规范,不能满足其法定采光需求为由提起的诉讼。依照《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首先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大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标准,中小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标准。就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标准,《城市规划法》第四条“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直至2014年11月国务院《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方明确了新的城市规模划分标准。本案所涉行政许可行为发生在2011年,故仍沿用《城市规划法���关于城市规模的划分标准,而据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显示,2010年末仅咸阳市区常住人口为94.54万人,符合大城市标准,故应适用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低于2小时标准。依据被告提供的由第三方咸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林湖苑住宅小区日照分析报告书》,其分析结论中明确“已建咸阳市军队离退休第二休养所A-3住宅楼(原告住宅楼)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要求”,原告亦没有足够的法定形式证据推翻该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住宅楼满足日照条件。其次,就原告与第三人湖滨壹号3号楼之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依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平行布置的高层(遮挡)与相邻多层(被遮挡)最小建筑间距为30米。本案中湖滨壹号3号楼退后北界21.21米,符合宗地规划设计条件退后北界15米以上的要求,原告住宅按照其房屋产权证平面图自阳台���沿至其与第三人界墙距离为8.02米,从原告住宅山墙起满足规定的30米最小建筑间距标准。再次,原告主张的“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因被告所建高层住宅与原告住宅是位于不同区域、相互独立的两个建筑,故非为“原设计建筑外增加的设施”。综上所述第三人建筑对原告住宅的影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未侵犯原告法定采光权益。因此,被告行政行为未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对利害关系人及法定的“告知”、“听证”等程序权利。又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城乡规划报批前的“公告”、“论证会”“听证会”等程序亦不适用于本案具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故,原��主张被告行政许可行为因违反国家技术规范而侵害其采光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告知”、“公告”、“听证”等程序规定确认违法并撤销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原告王铁、刘福辉、王锦恩客观上均为原告住宅楼的住户,其认为自己作为被告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义明虽在2016年5月已出让其房产,但因故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其诉讼主体身份并未丧失,故被告辩称上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辩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1年11月核发,并已经进行公示,原告诉讼已逾起诉期限,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以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安等18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安等18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已经废止的法律认定咸阳属于大城市,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住宅楼与第三人“湖滨壹号”3号楼间距为29.23米,并非30米,一审认定楼间距为30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给第三人颁发的“湖滨壹号”3号楼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划法》的法定程序和条件,作出行政行为前后时间顺序颠倒,办理一书三证只有一份申请,未批先占,未公开竞买先设计、未公开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先施工,且该小区的容积率超过规划规定,影响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权。被上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告知、听证范围”,“被告不履行告知、听证义务,未违反法律等程序”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许可证颁发行为违法,许可证应予撤销。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旧城办答辩称,答辩人在向第三人核发建改字第2011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核了第三人的申请,并进行了科学论证后,在不影响周边建筑群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审批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上诉人关于咸阳市不属于大城市的观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掩盖其房屋南侧阳台延审的事实,认为其与第三人的楼间距为29.23米是错误的。根据测绘图纸显示,两楼外沿分别到界墙的最短距离为21.21米和8.02米,但考虑到原告房屋南面突出承重墙1.5米阳台,故两楼之间承重墙实际间距已接近31米。楼间距是相邻双方共同执行建筑退让的结果,按照相关规定,民用建筑主要向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按建筑日照间距的一半退让,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2米。答辩人控制第三人建筑退让距离超过21米,超出按建筑日照间距一半15米的退让要求,上诉人房屋仅退让距离为8.02米。根据相关规定日照分析结果,楼间距已经符合了相��的国家标准。本案上诉人是针对答辩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他的行政许可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答辩人没有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行政行为进行举证。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第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答辩人所建林湖苑小区3号楼符合国家关于采光、距离要求,并没有侵害上诉人权利,并不存在巨额赔偿。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陕西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林湖苑”向被上诉人旧城办提交了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方案等材料,被上诉人旧城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第三人瑞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履行其法定职责。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对住宅建筑的规范设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建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上诉人在针对沈兴路东侧改造项目宗地规划设计时提出要求之一退后北界15米以上,并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第三人后根据规划要求退让21.21米,并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通过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其日照间距符合设计规范的规定。第三人瑞田公司在取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证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材料,本案建设工程用地使用合法,建设工程和项目分别通过了被上诉人及相关职能部门工程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施工图设计审查、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等审批审查程序,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颁发给第三人的2011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未批先占的情况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证及第三人瑞田公司依据被上诉人旧城办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设的“湖滨壹号”小区的3号楼影响了上诉人的采光权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针对具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规定“告知、听证”的程序,遵循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公示、听证”的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安等18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安等18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周昌柱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