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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辽0204民初3811号原告:朱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辉,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人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告搭乘同事朱青锐驾驶的辽B619**号轿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辽A72U**号现代牌小轿车在大连正仁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辽A72U**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前给付原告朱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576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84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14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2元,给付时间同上。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