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财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娇娇与刘兴亮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娇娇,刘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1财保58号申请人:刘娇娇,女,1983年生,汉族。被申请人:刘兴亮,男,1982年生,汉族。申请人刘娇娇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兴亮购买的铁岭市银州区金湾尚城一期18号楼1单元1301室商品房予以查封。申请人刘娇娇及担保人刘建臣分别以自有的商品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刘兴亮购买的铁岭市银州区金湾尚城一期18号楼1单元1301室商品房,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移、毁坏,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限至2018年8月10日止;二、依法查封申请人刘娇娇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165-19号1-1-2商品房;依法查封担保人刘建臣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阳光园六区11幢4号商业用房,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移、毁坏,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限至2018年8月10日止。案件申请费25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苏宝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初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