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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印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印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297号原告:天津印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627。组���机构代码78939556-3。法定代表人:李印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文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0412388-2。负责人:卢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得乙,该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印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印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印城���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为自己的津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有效期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2017年1月19日11时30分许,鲁合通驾驶该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1KM处时,与在前顺行的鲁F×××××号车追尾,致车损。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鲁合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敬请依法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法律、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等,在我公司所负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440元。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天津印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单据1份、维修费单据3份、施救费单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天津印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天津印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48800元,期限至2017年8月19日。2017年1月19日11时30分许,鲁合通驾驶津K×××××号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1KM处,与在前顺行的孙光明驾驶的鲁F×××××号车辆追尾相撞,致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鲁合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莱西市君顺停车厂支付施救费1460元。2017年4月5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针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状况,作出泰衡估交字(2017)第0790021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津K×××××号车辆直接损失为26820元,原告天津印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2017年4月8日,原告天津印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莱西市左梦蕾汽车维修部支付维修费26820元。原、被告因保险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公平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性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依法履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原告天津印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应依约及时给予理赔,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予以理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和支持。被告之辩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天��印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9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