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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金燕与吴惟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燕,吴惟谷,华旭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461号原告:江金燕,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惟谷,男,193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第三人:华旭升,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江金燕与被告吴惟谷、第三人华旭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应原告江金燕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303民初2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吴惟谷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泰路2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47701、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01)第2-29676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第三人华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惟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永中街道永泰路26号房地产(暂计5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047701)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包括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金燕与第三人华旭升系远房亲戚关系。2000年3月2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吴惟谷签订一份《地基转让契约》,被告将位于龙湾区××街道××水库移民点××(现××街道××路××)地基一间(包含地梁已浇)出卖给原告所有,转让款为人民币66800元。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转让款。转让款付清后,被告将该地基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该地基后当年便开始在该地基上自建房屋,建成后供自己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后被告以自己名义陆续办理了相关权属登记,现该房产早已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被告均予以推诿,不配合办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江金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摘抄信息表,证明被告吴惟谷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4.地基转让契约、华旭升出具的情况说明、永中街道永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84×××79的交易记录、谈话人为江金燕、江某、吴惟谷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被告将位于龙湾区××街道××水库移民点××(现××街道××路××)的地基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付清转让款;本案所涉房屋为原告所建;5.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权属性质为国家建设用地;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证均已办在被告名下;6.兰安保出具的证明、兰安保身份证、涉案房屋水费通知书10份、收据3份、领款凭证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为原告所建;所涉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或出租。原告江金燕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人江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妹妹,第三人是我大舅子。我委托第三人去买房子,买房子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当时与被告讲好的实际买房人是原告。钱是原告的钱存到我奶奶账户,签字的前一天从工商银行取出来的,签字是在泰顺的一家茶厂签的。吴先路跟我说这个宅基地是属被告所有,我就相信了。我们当时在泰顺移民办摸文确定每个人的宅基地位置。法庭手上的分配图就是我们从泰顺移民办复印出来的。手上没有其他权属材料的。后来我与原告是一起包给王仁友建的,录音是我与原告一起去录的,建房是2000年4月份建的,大概建了7、8个月,具体记不清。后来我们要求他及他两个儿子办证,一直在推。我有和吴先路、朱志亮的短信,现给法院看一下。当时我们户内人口不够,5个人只能分两间,所以不够住再买一间。被告吴惟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华旭升述称:原告因为在广州过不来,所以叫我替她买。合同是我与被告签订的,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已经口头告知被告实际买方是原告,我是受原告委托。钱是原告的哥哥江某拿给我的,我当场把钱交给被告了,协议书上的字都是江某写的。被告实际联系人是江某,我只是受委托,其他手续我都没有参与。原告江金燕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惟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华旭升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能与原告陈述、第三人陈述意见及江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28日,原告江金燕委托第三人华旭升与被告吴惟谷签订《地基转让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龙湾区××街道××水库移民××点××(现××街道××路××)宅基地一间(地梁已浇)出卖给原告所有,转让款为人民币66800元。华旭升、吴惟谷、吴先路在上述契约的立契约人处签字,江某、朱志亮在见证人处签字。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付清转让款。被告将该地基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出资在购得的宅基用地上建造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出租使用。2001年11月30日,该建房宅基地办理了土地登记,登记土地权利人为吴惟谷,权属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2005年11月15日,吴惟谷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吴惟谷。后原告要求被告吴惟谷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遭拒绝。另查明,原告于庭后提交:户籍摘抄信息表、泰顺县公安局筱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吴先路系被告吴惟谷儿子、朱志亮系被告吴惟谷女儿吴菊绿的丈夫;永中街道永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龙湾区移民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龙湾区永中镇永上居委会宅基地分配图,载明涉案地基地址原先为第7幢8间(公厕旁,从西往东第八间),后变更为第18幢8号,现地址为永中街道永上居委会永泰路26号;用水情况查询情况,载明涉案房产自2007年6月至2017年5月由江金燕交纳水费。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华旭升与被告吴惟谷签订宅基地买卖契约,原告是契约的当事人,该契约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划拨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转让。涉案的宅基地属移民安置房屋宅基地,法律并未规定禁止转让,故应认定本案《地基转让契约》合法有效。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是本案宅基用地买卖契约的附随义务,现在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权属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惟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江金燕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泰路2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47701,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1)第2-29676号]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江金燕负担。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吴惟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黎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