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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481号原告:李××,男,1978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被告:张××,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与被告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刚、审判员王世艳、人民陪审员云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8万元及3分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分两次借款48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为3万元,约定月息3分,第二笔借款为1.8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分两次借款48000元,第一笔借款,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笔借款,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18000元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3%(年利率36%),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若被告张××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永刚审 判 员  王世艳人民陪审员  云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则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