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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赢,杜云峰,杜保华,刘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99号6层601室。法定代表人:王赢,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赢,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华,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云峰,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保华,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翠翠,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上诉人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商誉公司)、王赢因与被上诉人杜云峰、杜保华、原审被告刘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商誉公司、王赢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5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80710元认定为偿还的利息,缺乏依据;刘翠翠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属于个人债务,刘翠翠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刘翠翠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杜云峰、杜保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翠翠未作陈述。杜云峰、杜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赢、刘翠翠、商誉公司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6929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杜云峰与杜保华系夫妻关系,王赢与刘翠翠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王赢向杜云峰借款600000元,同日杜云峰委托郝强通过银行向王赢转账6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王赢向杜云峰借款400000元,同日杜云峰委托郝强通过银行向王赢转账400000元。2013年9月24日,王赢向杜云峰借款1000000元,杜云峰通过银行向王赢转账910000元,交付王赢现金90000元。2014年8月28日,王赢向杜保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宝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同日,王赢偿还杜云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王赢、商誉公司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王赢之前共向杜云峰借款2000000元,月息3%。2014年8月28日偿还1000000元,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借款人此后偿还利息330000元(现金30000元,承兑汇票100000元,汇款200000元),结清了2014年8月28日之前所欠利息249290元,剩余80710元用于抵减2014年8月28日借款1000000元所欠利息。经对账确认,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欠利息350000元。已付利息80710元,尚欠本息1269290元。以上借款为王赢夫妻与公司共同借款,借款期限至本息付清。另2014年8月28日王赢向杜保华个人借款50000元(月息2.5%)。王赢签字确认,商誉公司盖章确认。王赢、商誉公司认为其已还款项中包括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所以尚欠的借款本息仅有787690.7元,并提供本息计算表一份为证。杜云峰、杜保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已偿还的利息,不超过月息3%的部分,不应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杜云峰、杜保华主张王赢向其借款,有银行凭证、借条、对账单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杜云峰、杜保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王赢向杜云峰、杜保华共计借款2050000元,已偿还1000000元,尚欠1050000元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翠翠与王赢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翠翠未出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王赢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王赢在对账单中已明确表示借款为夫妻的共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商誉公司自愿认可王赢的借款为共同借款,应视为债务的自愿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杜保华、杜云峰要求王赢、刘翠翠、商誉公司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自2014年8月28日起的利息为月息2.5%,每日利息为863元(1050000x30%÷365日),王赢已付的80710元利息可折抵94天的利息,即已付息至2014年11月30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未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赢、刘翠翠、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杜云峰、杜保华借款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云峰、杜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4元,减半收取8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37元,由被告王赢、刘翠翠、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一审法院通过EY382805283C号法院专递一并向王赢、刘翠翠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诉人王赢认可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但称刘翠翠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对于上诉人归还的80710元认定为利息是否适当;二、原审被告刘翠翠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款对账单,是双方对于借款的结算,在该借款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借款有利率,同时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的80710元为利息,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80710元为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商誉公司、王赢分别在借款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可以确认上诉人商誉公司、王赢均为本案借款人。涉案借款发生在王赢、刘翠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赢亦明确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刘翠翠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通过EY382805283C号法院专递一并向王赢、刘翠翠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只要上诉人王赢、原审被告刘翠翠中一人收到,另一人亦即收到。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其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刘翠翠亦应同时收到,因此,上诉人关于刘翠翠未收到开庭传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誉公司、王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4元,由上诉人潍坊商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