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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席友军与肖凯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友军,肖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857号申请执行人:席友军,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德树,男,汉族,1951年10月出生,住新疆奎屯市。被执行人:肖凯文,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新0106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凯文名下的银行存款36894.2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