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五莲县某石材有限公司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某石材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962号原告:五莲县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街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69034096G。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五莲县某石材有限公司(下称金涛石材公司)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涛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涛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板材货款16290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板材(五莲北山红荔枝、五莲红圆球、雪花青荔枝等)。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材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加盖了其个人经营的兴城市大寨乡天岩石材厂(已于2017年5月4日注销)的公章。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货款累计602544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及运费,尚欠16290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赵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金涛石材公司与兴城市大寨乡天岩石材厂签订了《石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金涛石材公司为兴城市大寨乡天岩石材厂供应板材,交货地点为赤峰市,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付清。同时,合同对其它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金涛石材公司与兴城市大寨乡天岩石材厂在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赵某在合同负责人处签字。金涛石材公司提供石材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发货单16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板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及货款总额(含运费)为588163元;提供石材加工表一宗,证明涉案石材产品的编号、尺寸及数量;提供加盖金涛石材公司与兴城市大寨乡天岩石材厂公章的对账表一份,证明兴城市大寨乡天岩石材厂在对账时尚欠金涛石材公司货款162905元,对账时间金涛石材公司主张为2016年2月18日或20日;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赵某偿付了部分款项;提供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的企业基础信息一份,证明兴城市大寨乡天岩石材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由赵某个人经营,自2005年8月30日注册经营至2017年5月4日注销。金涛石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金涛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兴城市大寨乡天岩石材厂欠其板材款162905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兴城市大寨乡天岩石材厂被注销后,涉案欠款应由其经营者即赵某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故对金涛石材公司要求赵某偿付货款16290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结算采取货到工地付清的方式,金涛石材公司最后的发货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而截止本案起诉时赵某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故金涛石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作相应约定,综合本案案情,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0日始计算至货款付清止。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偿付原告五莲县某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62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0日始计算至货款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58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87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从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