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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劲华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与孙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劲华锅炉(北京)有限公司,孙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394号原告:劲华锅炉(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叶氏劲华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2-163室。法定代表人:叶国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亮,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无业,住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蔡家塘头余家。原告劲华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华公司)与被告孙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凤清、人民陪审员刘素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劲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明亮支付货款75500元;2、由被告孙明亮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锅炉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劲华公司向孙明亮提供锅炉一套,价值人民币7万元,孙明亮应于2014年7月份付款5万元,2014年年底前付清剩余的2万元,劲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3月1日,孙明亮又向劲华公司购买了5500元设备,并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葛云军设备款5500元整。后劲华公司多次向孙明亮催款,但是,孙明亮一直推脱。原告劲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2、发货清单;3、欠条;4、名称变更通知;5、公告费票据。被告孙明亮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孙明亮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劲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生、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于2014年3月8日签订锅炉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劲华公司向孙明亮提供锅炉一套,价值人民币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份付款5万元,2014年年底前付清剩余的2万元,合同签订后,劲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孙明亮进行供货。于2014年6月27日,叶氏劲华锅炉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劲华锅炉(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孙明亮又向劲华公司购买了5500元设备,并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葛云军设备款5500元整。后孙明亮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劲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付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孙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刊。被告孙明亮向原告劲华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证明。被告孙明亮应给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孙明亮向葛会军出具一张欠条,证明欠款5500元,原告劲华公司称葛会军是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劲华公司要求给付货款5500元不予支持。故本院仅对原告劲华公司要求给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劲华锅炉(北京)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劲华锅炉(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明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宝忠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宇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