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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春阳与被告张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阳,张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143号之二原告:魏春阳,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福龙,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魏春阳与被告张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魏春阳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为2.4万元,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全部本息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xx室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值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息为1.6%,并以被告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且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将3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福龙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的法院管辖地为出借人的常年居住地,原告魏春阳起诉时亦确认其的居住地为南京市鼓楼区xx村xx幢xx单元xx室,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魏春阳单方面放弃而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张福龙未到庭作实体答辩,故原告魏春阳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