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田县薄刀峰林场、罗田县大别山薄刀峰旅游有限公司等与闫德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田县薄刀峰林场,罗田县大别山薄刀峰旅游有限公司,闫德佳,付强,方晓娥,闫凤月,闫云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3民初633号原告:罗田县薄刀峰林场,住所地:罗田县薄刀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L6846D。负责人:陈初明,该林场副场长。原告:罗田县大别山薄刀峰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大别山国家森林公园薄刀峰景区麻栗坪处(薄刀峰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654853595。法定代表人:曹江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得毅,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现住罗田县,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德佳,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罗田县。第三人:方晓娥,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第三人:闫凤月,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学生,住湖北省罗田县。第三人:闫云安,男,1996年6月8日出生,士官,住湖北省罗田县,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田县薄刀峰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刀峰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德佳,第三人方晓娥、闫凤月、闫云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田县薄刀峰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刀峰旅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田县薄刀峰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刀峰旅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罗田县薄刀峰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刀峰旅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罗田县薄刀峰林场、原告罗田大别山薄刀峰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龚秋梅审判员 金友玲审判员 瞿学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