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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巍、王莹等与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王莹,王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399号原告:李巍,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王莹,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现居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客户服务中心501-503室。负责人:王涛,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莹、李巍与被告王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莹、李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李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434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22时30分,李巍驾驶辽A×××××-辽A×××××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1公里加431米处时,在慢车道与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王军驾驶的津A×××××-津B×××××货车相撞,造成王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路某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巍驾驶的车辆属二原告所有,王军驾驶的车辆属王军所有,该车在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遂起诉。被告王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辩称,津A×××××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驳意见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以及责任划分。二、挂靠协议书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三、津A×××××、津B×××××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王军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证明车辆所有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明王军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四、定损协议原件、车损确认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23300元。五、施救费票据原件两张,证明施救费用16800元。原告的车损123300元以及施救费16800元,总计140100元。按照被告次要责任百分之三十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付金额为4343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损失数额不认可。对证五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施救明细证实该施救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相关。被告除陈述外无其他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李巍与王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院予以确认。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事故损失数额及原告支付的事故施救费用数额提出异议,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军与原告李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军受伤、两车不同情况损坏及路产损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认定李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6800元,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车辆损失1213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被保险人王军的事故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施救费16800元的30%,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8390元,承担施救费5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巍、王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434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赔付款汇至原告王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向阳分理处62×××75账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永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家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