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3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洪田与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田,王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989号原告:田洪田,男,汉族,1950年2月19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鑫海,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原告女婿。被告:王明亮,男,5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田洪田与被告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田因被告王明亮未偿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明亮向原告田洪田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00元,未给付借款本金。被告王明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洪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建 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