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绪会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绪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93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绪会,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405170。辩护人冯先国,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179240。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绪会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黔018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绪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廖绪会,并认真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O月22日15时许,清镇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吴某、张某、焦某、李某等人在清镇市云岭东路附近开展巡查工作时,发现清镇市美家涂料一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搭建有铁架正在装修门面。经询问,店主陈娇未经批准擅自在人行道上搭建铁架装修门面,清镇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遂责令其立即拆除违规搭建的铁架,后吴某等人离开现场。当天16时许,吴某等人再次巡查到清镇市美家涂料一店门口时,发现搭建的铁架仍未拆除,吴某等人便依法对铁架进行暂扣。在将铁架进行暂扣的过程中,遭到美家涂料一店的店员被告人廖绪会的阻碍。廖绪会咬伤吴某、焦某、李某的手,将张某抓伤,并强行拉住清镇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执法车车身侧面前后门之间的立柱,阻止吴某等人离开。后吴某拨打110报警,清镇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民警罗某与辅警李西平、韦某赶到现场对廖绪会进行劝阻,廖绪会不听劝阻并对罗某与韦某拳打脚踢,后被民警控制并传唤至清镇市公安局。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廖绪会因2016年10月22日在清镇市云岭东路美家涂料店门口阻碍民警执法,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七日并于当日执行,执行期限: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9日。原判认为,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着警服到达现场,表明警察身份依法处警,被告人廖绪会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暴力袭击多名人民警察,社会影响恶劣,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廖绪会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廖绪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绪会以“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暴力袭击多名警察,并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主观臆断。上诉人的行为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事后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有关人员的谅解,主改恶性较小,可改造性较大,请求对上诉人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收据和谅解书予以证实。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上诉人廖绪会在案发后,赔偿了执法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执法人员吴某、张某、焦某、李某的谅解。二审中,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清镇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收据,证实清镇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上诉人廖绪会交来的医疗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2、吴某、李某、张某、焦某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事后,廖绪会及家属积极赔偿我们队员并真诚道歉,经我们双方协商,我们四位已原谅廖绪会因过激而产生的行为,也保证不追究廖绪会的任何责任;希望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在对廖绪会的行为量刑时给予从轻、减轻的考虑”。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廖绪会的辩护人提交的2份新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二审中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廖绪会及其辩护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廖绪会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等书证,以及二审中辩护人提交的收据、谅解书,证实:第一、上诉人廖绪会案发当天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对后面到现场处警的警察也暴力阻碍,致多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上诉人廖绪会在大街道上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将城管执法人员李某、吴某咬伤,同时还用拳头打在执法民警罗某的右眼角处,咬伤协勤韦某的右手拇指,社会影响确属恶劣,并不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第二、上诉人廖绪会案发后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费,二审期间,辩护人还提交了经清镇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签字属实并盖单位公章的四名城管人员的书面谅解书,由于上诉人廖绪会积极赔偿和道歉,已取得城管单位及案发当天执法工作人员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上诉人廖绪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廖绪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中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绪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廖绪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取得了城管单位执法人员的谅解,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因为在二审中上诉人廖绪会获得了执法人员的谅解和书面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查属实,上诉人廖绪会也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现上诉人廖绪会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沉痛的代价,综合以上情节,根据上诉人廖绪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虽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但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廖绪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中,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绪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