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成功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贺冠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成功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贺冠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成功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伍银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贺冠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进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龙,广东叠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成功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贺冠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冠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成功公司无需向贺冠鑫公司支付货款111501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贺冠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成功公司应还货款金额认定错误。贺冠鑫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25日的订货单(证据三)显示成功公司向贺冠鑫公司发出三台“打蛋机”的订货通知,在对应的三份货运单中,第1、2张货运单中运输货物名称为“打蛋机”,但第3张货运单中运输货物的名称却为“搅拌机”,且该货运单并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打蛋机”及“搅拌机”为两种功能不同的餐厨设备。因此,第3张货运单明显不是该次订单中交易货物的货运单,贺冠鑫公司无法证明其已按约定对该次订单中的其中一台打蛋机发货的事实。同样,证据五、六、七所显示的订货单和货运单中品名也不一致,该系列证据无法证明成功公司欠贺冠鑫公司的货款就是111501元。另,贺冠鑫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录音证据未经公证,无法确定是否经过剪接。且根据录音也无法得知具体通话时间,贺冠鑫公司未提交通话记录清单以证明通话事实及时长。一审法院在贺冠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明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无视绝大部分货款的追讨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成功公司欠贺冠鑫公司货款111501元的事实,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成功公司拖欠贺冠鑫公司货款数额的基础上判令成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补充意见:一审基于贺冠鑫公司提交的请款单、货运单等存在瑕疵、不真实的材料,与本身存在严重瑕疵的录音资料予以相互印证,无法得出案件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贺冠鑫公司辩称:不同意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冠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功公司向贺冠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1501元;2.成功公司向贺冠鑫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为20877元;3.成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冠鑫公司系一从事机械零件加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成功公司系一从事专用设备制造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贺冠鑫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一、成功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手写订货单传真件1份及物流公司出具的并由案外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加盖公章《货物运单》2份、亿丰物流出具的《货物运单》1份,用以证明贺冠鑫公司按照成功公司的订单要求,于2012年2月27日、28日通过上述物流公司分别向成功公司制定的三个收货地址发货;二、成功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手写订货单传真件1份及物流公司出具的并由案外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货物运单》1份,用以证明贺冠鑫公司按照成功公司的订单要求,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上述物流公司向成功公司制定的收货地址发货;三、成功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手写订货单传真件1份及案外人青岛东方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货物运单》1份,用以证明贺冠鑫公司按照成功公司的订单要求,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上述物流公司向成功公司制定的收货地址发货;四、成功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手写订货单传真件1份及案外人青岛东方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货物运单》1份,用以证明贺冠鑫公司按照成功公司的订单要求,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上述物流公司向成功公司制定的收货地址发货;五、成功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手写订货单传真件1份及案外人青岛东方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货物运单》1份,用以证明贺冠鑫公司按照成功公司的订单要求,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上述物流公司向成功公司制定的收货地址发货;六、成功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26日手写订货单传真件2份及案外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1份,用以证明贺冠鑫公司按照成功公司的订单要求,于2012年5月26日通过上述物流公司分别向成功公司制定的收货地址发货;七、成功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手写订货单传真件1份及案外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1份,用以证明贺冠鑫公司按照成功公司的订单要求,于2012年6月18日通过上述物流公司分别向成功公司制定的收货地址发货;八、成功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手写订货单传真件1份及案外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1份,用以证明贺冠鑫公司按照成功公司的订单要求,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上述物流公司分别向成功公司制定的收货地址发货;九、成功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手写订货单传真件1份及案外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1份,用以证明贺冠鑫公司按照成功公司的订单要求,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上述物流公司分别向成功公司制定的收货地址发货。贺冠鑫公司提供了三段录音资料(贺冠鑫公司销售经理赵冰清与成功公司员工麦兆斌于2014年6月6日的通话、2015年3月3日赵冰清与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永安的通话及2015年3月3日赵冰清与麦兆斌的通话),用以证明成功公司确认贺冠鑫公司于2012年向其供货、拖欠贺冠鑫公司的欠款余额为111501元及已收到贺冠鑫公司寄送的请款函,同时麦永安确认麦兆斌是其公司员工,与贺冠鑫公司的设备买卖及处理货款事宜由麦兆斌负责。提供了《请款函》及《EMS存单》、《投妥回执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贺冠鑫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成功公司发函催要拖欠货款。成功公司对此认为,贺冠鑫公司提交订货单并非传真件而是复印件;“华宇物流”的货物运单是复印件,虽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但不能证明对贺冠鑫公司所主张货运单并由青岛分公司承运的事实;EMS寄件人存单上并没有加盖邮戳,属于可以随时填写的单据,而EMS投递查询记录,虽加盖邮政的邮戳,但并不能显示贺冠鑫公司所投递的资料为其所称的请款函,签收人亦显示他人收;三段录音的通话对象确认是麦永安、麦兆斌,但该通话未有相关证明证实未经修剪的;从通话内容看,麦兆斌提到最多是要问财务和老总,足以说明其没有权确认的,且他也未有答应支付;麦永安是有权处理货款,但其回答比较含糊,未有确认收到请款函,也未有确认麦兆斌获得其授权处理的;从贺冠鑫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可反映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贺冠鑫公司对此反驳认为,上述订货单是传真件的原件;2012年2月25日和3月13日订货单所付的货物运单,因本案起诉前该物流公司已倒闭而无法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其他的都有原件,有些复印件也经相应单位核对原件后加盖其公章证明;关于欠款数额在双方的通话记录中已得到成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确认,且对收到请款函也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贺冠鑫公司提供的《订货单》、《货物运单》、《请款函》、《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贺冠鑫公司与成功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贺冠鑫公司提交《订货单》、《货物运单》及《请款函》用以证明与成功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及未付款项情况,且与双方《录音资料》及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贺冠鑫公司主张成功公司尚欠其货款111501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贺冠鑫公司为成功公司提供约定货物,但成功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成功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成功公司提出贺冠鑫公司涉案诉请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予以驳回。贺冠鑫公司要求成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以成功公司收到贺冠鑫公司发送的《请款函》日期(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一、成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贺冠鑫公司支付货款111501元及违约金(以1115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贺冠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成功公司负担(该受理费贺冠鑫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成功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自制的统计表作为材料中订货单与送货单品名不一致的金额的计算依据,不一致的金额合计为69791元,应在成功公司诉请中扣减。成功公司另向本院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并附加订货单-货物运单总结表一张,其中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1.从2011年至2012年,成功公司与贺冠鑫公司买卖合同存续期间,成功公司应付贺冠鑫公司货款总额为147950元。2.成功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1月向贺冠鑫公司支付货款6240元、10000元,合计已支付货款总额为106240元。3.成功公司尚欠货款未付金额为41710元。4.经再次查核,以本说明附件为准,订货单与货物运单品名一致情况下,其货款金额为41710元。贺冠鑫公司表示打蛋机和搅拌机是同一产品的不同名称,双方订货和发货是一一对应的,订货地址、发货地址、时间上的逻辑是符合的,成功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成功公司也认定了111501元的金额。成功公司表示因为其没有收到相关的货物,故不存在提出异议的问题。成功公司只有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才予以确认,不一致的情况视为未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成功公司是否尚欠贺冠鑫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二、贺冠鑫公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成功公司应否向贺冠鑫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贺冠鑫公司提供的涉案订货单、货物运单,虽然有部分订货单是订购打蛋机,而部分货物运单记载的是搅拌机,但是这些订货单与货物运单记载的送货时间、地址、收件人均能一一相对应,且成功公司并无向贺冠鑫公司提出异议。贺冠鑫公司向成功公司催收尚欠的111501元,提供了请款函和通话录音资料佐证,成功公司在通话录音资料中对尚欠的上述款项予以确认。成功公司主张贺冠鑫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未经公证,无法确定是否经过剪接,但成功公司确认通话录音中的通话对象,并无提供反驳的证据,成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贺冠鑫公司提供的订货单、货物运单、请款函、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成功公司尚欠贺冠鑫公司货款11150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贺冠鑫公司与成功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无约定结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贺冠鑫公司可随时要求成功公司支付货款。贺冠鑫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6日起向成功公司催收货款,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贺冠鑫公司的诉请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成功公司收到贺冠鑫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后,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成功公司应向贺冠鑫公司支付涉案欠款及违约金。一审判决成功公司向贺冠鑫公司支付货款111501元及其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成功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