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远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远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远森,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负责人:李振华,该支行行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远森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李远森、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委托淘宝网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李远森名下的座落在浦北县××镇××号商业房地产,是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李远森、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的,不是个案,而是系列案件。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李远森、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是其中一案,异议人请求回执拍卖座落在浦北县××镇××号商业房地产非抵押担保物的拍卖房地产的款,该款尚未够支付债权人本息,异议人请求回执拍卖款没有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李远森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李远森申请复议称,一、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钦州)农银抵字(2002)第47号《抵押合同》(土地)、浦土押(2002)字第41号《抵押证明书》的证实;在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李远森、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只是抵押担保人,而非债务人。因此,依法复议申请人(抵押担保人)只对抵押担保财产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即为复议申请人在本次司法拍卖浦北县××镇××号商业房地产中,只对拍卖成交土地(抵押)税后价格4947661.23元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依法被复议申请人应当追偿其它抵押担保物进行清偿。显然,被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受偿拍卖非抵押担保物的房产款项4075898.3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属非法超范围受偿,依法应当予以回执;二、本次司法拍卖浦北县××镇××号商业房地产执行案是一系列执行案。因此,依法回执拍卖非抵押担保物的房产款项4075898.30元应用于清偿该系列执行案中复议申请人所欠申请执行人邓绪耀、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等的债务。综上,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明显错误,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执行法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李远森、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李远森、李娜用于设定抵押的位于浦北县××镇××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完毕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优先受偿9023559.53元后,扣除评估费、税费,将余款811558.47元分配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及邓绪耀,并制作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决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优先受偿9023559.53元,将余款811558.47元分配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及邓绪耀,执行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李远森对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人李远森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远森复议申请,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执异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李钦平审判员 潘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