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一江与徐保强、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一江,徐保强,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吴坤,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340号原告潘一江,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武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保强,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南、光明乳业有限公司东(10)。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华,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坤,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先锋村长青村173号,法定代表人马文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坤,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湖北省宜城市,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负责人安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潘一江诉被告徐保强、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京昌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聚荣伟业公司)、吴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一江以及委托代理人丁乐平、被告武汉京昌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被告吴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一江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徐保强驾驶鄂A×××××中型厢式货车,行至汉施公路滨湖桥路段时与潘一江发生碰撞,造成潘一江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保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潘一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所花费用217325.64元。出院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潘一江伤残程度为十级,多等级增加2%赔偿系数;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5000元,误工期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另查明,被告徐保强驾驶的鄂A×××××属被告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坤驾驶鄂A×××××属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保强辩称:缺席。被告武汉京昌物流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徐保强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属职务行为。3、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垫付4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负主责任,我方承担60%责任。2、我方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医疗费中剔除15%非医保用药。4、原告在2017年2月6日住院4天,花费6138.09元,要在后期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5、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6、被抚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由居委会出具的证据没有证明资质,不应当予以支持。7、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8、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吴坤辩称:1、事故属实。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是被告聚荣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公司辩称:1、被告吴坤是我公司聘用的司机。2、我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负次要责任,我方承担20%责任。2、医疗费中剔除15%非医保用药。3、原告在2017年2月6日住院4天,花费6138.09元,要在后期医疗费用予以扣除。4、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5、被抚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由居委会出具的证据没有证明资质,不应当予以支持。6、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徐保强驾驶属被告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A×××××中型厢式货车,沿汉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汉施公路滨湖桥路段时,与原告潘一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原告潘一江所驾摩托车又与对向车道被告吴坤驾驶属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一江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保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潘一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216518.37元(其中2017年2月6日外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6138.09元)。后在武汉景岳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72元,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5.27元,共计用去医疗费217325.64元,被告武汉京昌物流垫付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4月14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一江伤残程度为十级,多等级增加2%赔偿系数;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潘一江之母刘青英,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大木队潘望里3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一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3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误工费20590.99元(32677元/年÷365天×230天)、护理费10743.12元(120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刘青英6012元(20040元/年×5年×12%÷2)、后期医疗费18861.91元(25000-6138.09)、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用3740元。合计:352175.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潘一江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及发票。法医鉴定及发票。车损报告书。被抚养人证明、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保强、吴坤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潘一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一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保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潘一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该事故多车碰撞,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潘一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0295.50元、伤残赔偿金35263.20元、被抚养人300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50元、车损费用1870元。合计:67556.26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潘一江67556.2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扣减其垫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潘一江57556.26元(67556.26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17062.54元【352175.06元-(67556.26元×2)】,依责分担,被告徐保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一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保强、被告吴坤、原告潘一江分别按60%、20%、20%。即被告徐保强赔偿原告潘一江130237.52元(217062.54元×60%),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吴坤赔偿原告潘一江43412.51元(217062.54元×20%),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潘一江自行承担43412.51元(217062.54元×2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7年2月6日住院4天,是外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6138.09元,而后期医疗费25000中包括外固定取出术应予扣除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请求,虽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对误工费的证实,但其提交了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城镇管理公司屠宰场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20590.99元(32677元/年÷365天×230天)。该事故虽然给原告潘一江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潘一江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潘一江应返还被告武汉京昌物流垫付款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一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67556.26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潘一江57556.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潘一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30237.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一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67556.2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一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43412.51元五、原告潘一江返还被告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六、驳回原告潘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8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188元,由被告徐保强负担1912元、被告吴坤负担638元,原告潘一江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