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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长水与靳万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水,靳万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607号原告:张长水,男,195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王国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万生,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长水与被告靳万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被告靳万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0235.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靳万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靳万生驾驶豫A×××××轿车与原告张长水驾驶的豫A×××××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靳万生、原告张长水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8月30日,张长水因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不愈合再次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内固定术,支付治疗费15596.91元。2016年12月4日,张长水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20元。2017年5月14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所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长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6.5元。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荥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对张长水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予以判决。豫A×××××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38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由被告靳万生按其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716.91元、护理费51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交通费3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周期、护理情况、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长水请求赔偿其826天的误工费79072.98元,结合其伤情、身份、年龄、第一次判决意见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张长水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误工周期共计180天,扣除第一次判决计算的87天,本次误工费为8902.89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张长水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前已年满66周岁,其虽提交村委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其在荥阳居住,但未提交相应社区及居委会的证明,且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故其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16年的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应当以农村居民纯收11697元/年认定14年为1637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张长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然偏高,但本案事故致其骨折后长期不能愈合并因此进行了第二次内固定手术,且因此致残,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相对更为严重,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716.91元、误工费8902.89元、护理费51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63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交通费390元,共计59676.1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长水损失50863.25元,被告靳万生赔偿其剩余损失8812.91元的50%为4406.46元。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水各项损失共计50863.25元;二、被告靳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水各项损失共计4406.46元;三、驳回原告张长水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原告张长水负担1523元,被告靳万生负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睿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