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德信佳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信佳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金华辽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503号原告:安徽德信佳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51476228D。法定代表人:许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467839379。法定代表人:张锦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金华辽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8731764D。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传辉,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德信佳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沈阳金华辽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德信佳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配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第三人沈阳金华辽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西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田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大配货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232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凯莱英医药化学(阜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一份,原告为卖方,凯莱英医药化学(阜新)技术有限公司为买方,买卖标的物为N-BOC-4-哌啶酮,约定每千克价格720元,数量为1560千克,总价为1123200元。2016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把上述货物交付给正大配货公司,委托其将上述货物运往辽宁阜新,并交给买方凯莱英医药化学(阜新)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运费。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期限内把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买方),但被告至今未向收货人交付承运的上述货物。被告仅口头告知:原告交付运输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全部被烧掉,但被告未提供发生火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23200元。正大配货公司辩称:1、承运前原告未向正大配货公司告知所运输的货物的名称、重量,也未声明货物的价值,也未报价,原告不能证明其交运的货物为哌啶酮,也不能证明其货物损失价值为1123200元,正大配货公司仅收取1550元运费,部分运费转交给辽西运输公司,如果让正大配货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会产生权利义务不一致的情况,这对正大配货公司是不公平的;2、正大配货公司和辽西运输公司系货物联运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辽西运输公司的承运期间,辽西运输公司投有货物损失险,即使原告的实际损失存在,也应当由辽西运输公司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辽西运输公司述称:辽西运输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辽西运输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提供该公司与凯莱英医药化学(阜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买合同、成品完工单、入库单、检测报告及该公司员工田某、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电子邮件截图、货物装车视频。证明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委托正大配货公司托运的货物名称为N-BOC-4-哌啶酮、纯度为≧98%、数量为1560公斤、价格为每公斤720元(含税),货物价值为1123200元。正大配货公司、辽西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运输货物的损失价值,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与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具体损失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委托正大配货公司运输原料62桶至辽宁。当日下午,正大配货公司派车到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将62桶原料装车拉走。2017年1月1日,正大配货公司为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出具托运单一张,该托运单的托运人:张永宁,收货人:刘莹,货物名称:原料,件数:62,运费:1550元。承运声明价值与保费均未填写。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未声明货物价值,未对货物进行保价,也未购买运输货物保险。正大配货公司将上述62桶原料运到辽宁沈阳后,于2017年1月7日交于辽西运输公司运往阜新。2017年2月1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17年1月8日01时10分许,辽西运输公司运输上述62桶原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输上述货物的车辆发生火灾,该车辆及车载货物燃烧。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要求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对62桶原料的残余物未进行封存、鉴定,现货物残余物已不存在。在审理过程中,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提供该公司与凯莱英医药化学(阜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买合同、成品完工单、入库单、检测报告及该公司员工田世荣、张大伟、张元鹤、张永宁、刘伟的证言等。证明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委托正大配货公司托运的货物名称为N-BOC-4-哌啶酮、纯度为≧98%、数量为1560公斤、价格为每公斤720元(含税),货物价值为1123200元。另查明:N-BOC-4-哌啶酮用途为药物中间体,吸入伤害,常温固体,不挥发,不属于易燃易爆品;运输时必须密封防潮,车辆应该防静电;该原料的价格随纯度而定。本院认为,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将货物委托正大配货公司运输,并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正大配货公司又将原告的货物委托辽西运输公司联运,在辽西运输公司运输区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全损,正大配货公司作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和辽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争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辽西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输的货物烧毁,对于货物的具体数量、品名,其应当承担清点、核对、确认的义务,但辽西运输公司对于货物烧毁这一突发事件自身并未积极面对或采取有效措施补救,也未对残余物进行封存、鉴定,致使损失数额不能得到准确认定,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提供该公司与凯莱英医药化学(阜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买合同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货物的价值为1123200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本院认为,辽西运输公司虽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烧毁,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德信佳生物医药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未向承运人正大配货公司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且未声明货物价值,未对货物进行保价,也未购买运输货物保险,对于损失的认定及货物损失风险的降低方面也存在过错,依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50%,其余货物损失的50%,即561600元(1123200元×50%),由正大配货公司和辽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大配货公司辩称,其仅收取1550元运费,部分运费转交给辽西运输公司,应当由辽西运输公司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辽西运输公司述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予赔偿,但正大配货公司将货物交给其联运,并在辽西运输公司运输区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烧毁,故其述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沈阳金华辽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德信佳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616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德信佳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9元,由原告安徽德信佳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7454元,由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沈阳金华辽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朱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的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