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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海鑫与李法庆、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鑫,李法庆,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2024号原告:海鑫,男,回族,1988年8月8日生,住封丘县。被告:李法庆,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生,住封丘县。被告:王丽,女,汉族,1972年6月5日生,住封丘县。原告海鑫与被告李法庆、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海鑫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钊,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法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法庆、王丽在2015年6月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笔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丽辩称:李法庆确实是借了原告36000元,但我是担保人。该笔借款是我与李法庆合伙做生意用了,我同意还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海鑫要求被告李法庆、王丽连带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海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法庆、王丽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3、王天芬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观点成立。被告李法庆、王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王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份,被告李法庆因投资做生意需要找到原告海鑫母亲王天芬让其帮忙筹款,2015年6月8日,原告海鑫通过母亲王天芬将36000元借给了被告李法庆、王丽,二被告向原告海鑫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利息按每月每元叁分计算。借款人:李法庆王丽2015年6月8日”的借条一份。原告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海鑫通过母亲王天芬多次向被告王丽、李法庆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法庆、王丽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海鑫要求被告李法庆、王丽连带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生效后十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法庆、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海鑫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式方:以3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驳回原告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丽、李法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