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特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贵州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阳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阳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特99号申请人:贵州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89号金利大厦A栋10楼1001号。法定代表人:李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阳华,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申请人贵州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丁阳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工机械公司称,该公司已经为丁阳华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丁阳华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依法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12—1号仲裁裁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12—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阳华承担。丁阳华称,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范围,故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12—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5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12—1号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贵州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丁阳华缴纳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30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贵州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丁阳华承担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二、驳回丁阳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本院庭审调查中,徐工机械公司与丁阳华均认可丁阳华于2016年6月6日进入徐工机械公司处从事机修工作,徐工机械公司于2016年9月开始为丁阳华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认可丁阳华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徐工机械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483.42元。本院认为,徐工机械公司以丁阳华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范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12—1号仲裁裁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列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徐工机械公司申请撤销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12—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徐工机械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贵州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