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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王新建、邱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王新建,邱春荣,范士东,路锋,范金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3460号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昌大道与人和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9107554A。负责人:康文阁,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林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建,男,汉族,1976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邱春荣,女,汉族,1977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范士东,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路锋,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范金苹,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向磊、被告童宁宁、被告魏艳、被告王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里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和利息(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利息每月按10.5167‰计息,2016年1月10日之后利息加罚息每月按15.7750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邱春荣对被告王新建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范士东、被告路锋、被告范金苹对被告王新建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各种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一王新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期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被告邱春荣承诺与被告王新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范士东、被告路锋、被告范金苹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依约定发放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新建拒不偿还本息。为此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住址、联系电话等详细身份信息,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京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