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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艾士维幕墙材料商行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艾士维幕墙材料商行,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艾士维幕墙材料商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光能市场A区2厅37号,组织机构代码L0635988-5。经营者:周筱。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上海虹桥正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12-1(A栋12层B-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3475176。负责人:阿其拉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8056286G。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章镇工业新区,注册号330000000002564。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职务不详。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艾士维幕墙材料商行(以下简称艾士维商行)与被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厦西南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亚厦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进行了调查询艾士维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被上诉人亚厦西南分公司与亚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亚厦股份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士维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25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艾士维商行已将发票全额开具,付款条件已成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艾士维的主义务应当是提供货物而非提供发票,双方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条款并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也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亚厦西南分公司与亚厦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中包含了税金,并且在付款条件中也要求艾士维商行向亚厦西南分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艾士维商行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体义务即向亚厦西南分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亚厦西南分公司与亚厦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有权拒绝货款;2、艾士维商行在上诉状中也陈述其没能在一审案件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示已向亚厦西南分公司开具发票的证据,我方认为此系艾士维商行自身存在故意,故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逾期提交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艾士维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厦西南分公司、亚厦公司共同立即支付艾士维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3424.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未付金额153424.1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亚厦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亚厦西南分公司、亚厦公司与亚厦股份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1日,以亚厦西南分公司为甲方、艾士维商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金额。产品名称:铝单板,单价:220元/㎡,暂估金额:352000元,该单价为货到工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费用:运输费、保险费、税金等。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以甲方实际需要为准,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按实结算。第三条、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及费用、到货地点、接货单位。1、交货方法,乙方送货。2、运输方式及费用: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3、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重庆中庚城工地。4、本项目甲方现场负责人:余吉洲,联系电话:130×××××××6。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职权:材料进场通知的签收、材料进场时清点、进行材料现场封样。如需变更需书面告知对方,否则视为未变更。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条件。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最后一批货款不足定金金额的在倒数第二批货款中冲抵,以此类推;2、每批产品运到工地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月结当月货款的60%;2012年9月1日前支付到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扣除因违反本合同约定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罚款后于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3、付款条件: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产品检测所需的所有文件,并附产品清单,乙方需确保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的完整及真实有效性,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无故退货的(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除外),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的运输等费用。甲方如逾期付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到达甲方之日起承担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艾士维商行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亚厦西南分公司提供货物,实际供货情况为:2012年3月21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13169.13元;2012年3月27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2671.61元;2012年3月30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440元;2012年4月8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6840元;2012年4月12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114128.74元;2012年4月17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4840元;2012年4月21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11426.73元;2012年7月5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9937.98元;2012年7月17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2430元;2012年8月4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540元;2013年7月9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193209.83元;2013年9月23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49578.38元;2013年11月25日,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供货金额为7826.47元,上述供货金额合计为413424.12元。2016年6月28日,艾士维商行与亚厦西南分公司对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供货金额进行了对账核算,双方最终确认亚厦西南分公司截至2013年11月25日尚欠艾士维商行货款153424.13元。一审法院认为,艾士维商行与亚厦西南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艾士维商行、亚厦西南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付款条件: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产品检测所需的所有文件,并附产品清单,乙方需确保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的完整及真实有效性,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根据该约定,艾士维商行应当向亚厦西南分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及产品检测所需的所有文件、产品清单后才享有向亚厦西南分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庭审中,艾士维商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亚厦西南分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应货款的正式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亚厦西南分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艾士维商行主张亚厦西南分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亚厦西南分公司有权拒付。因此,亚厦西南分公司抗辩的先履行抗辩权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艾士维商行主张亚厦西南分公司、亚厦公司、亚厦股份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艾士维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艾士维商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艾士维商行提交了一份发票签收单,拟证明艾士维商行已经完成了发票开具的义务。亚厦西南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认可该签收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但签收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单亦未加盖公司公章,达不到艾士维商行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签收的“邓某国”亦在艾士维商行提供的发货单、结算单上都有其签字,“邓某国”确系亚厦西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对该签收单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艾士维商行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以及本案争议货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从艾士维商行提供的发票签收单来看,其已向亚厦西南分公司提供342773.13元开票金额的发票。故亚厦西南公司应当向艾士维商行偿付货款342773.13元,由于亚厦公司曾经给付艾士维商行货款260000元,尚余下342773.13元-260000元=82773.13元未予偿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到达甲方之日起承担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5%”。本院认为,艾士维商行于2017年1月6日将发票交付给亚厦西南分公司邓玉国,该交付发票的行为可视为书面催告,亚厦西南分公司应于收到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限内,向艾士维商行偿付余款,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限为15天。现亚厦西南分公司仍未偿付余款,则应当于2017年1月22日起向艾士维商行给付违约金。由于亚厦西南分公司是亚厦公司的分公司,亚厦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艾士维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亚厦股份公司与亚厦公司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故本案亚厦股份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25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艾士维幕墙材料商行货款82773.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2日开始起算,以82773.1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不得超过4138.7(82773.13元×5%)元;三、驳回重庆市沙坪坝区艾士维幕墙材料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934.7元,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艾士维幕墙材料商行负担7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869.3元,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艾士维幕墙材料商行负担15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兴东审 判 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