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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龙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龙,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王龙因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莲)食药监食罚字[2016]JC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放纵了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请求撤销(莲)食药监食罚字[2016]JC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龙提供的涉案商品购物发票、举报书、(莲)食药监食罚[2015]JC015号及[2016]JC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雁江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等材料显示,其既不是(莲)食药监食罚字[2016]JC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又与本案涉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龙的本次诉讼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王龙的起诉不予立案。王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的(莲)食药监食罚字[2016]JC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销售者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5年、2016年作出两份存在明显差异的行政处罚决定,体现出极不负责的工作态度,未切实履行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王龙起诉请求撤销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莲)食药监食罚字[2016]JC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三、根据《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举报不合格产品是有奖励的,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王龙获取奖励的多少,王龙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通过司法途径向商家进行索赔。王龙虽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但与涉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予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王龙的起诉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王龙在五莲县源安堂大药房购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遂向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王龙的投诉,经调查认定五莲县源安堂大药房存在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因此王龙的投诉行为与涉案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关联性。王龙虽非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系实体审理问题,原审以王龙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王龙不具有原告资格,裁定对王龙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行初1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王东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