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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浩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陈浩文,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孔睿,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申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孔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浩文携带毒品乘坐昆明至西昌的航班前往西昌,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出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陈浩文体内查获海洛因31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浩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浩文在接受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浩文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浩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浩文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且系受人指使为由,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浩文于2017年3月13日携带毒品从芒市乘坐MU5705次航班到达昆明并准备乘坐MU5732次航班前往西昌。当日13时05分,陈浩文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出机口接受民警的盘问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民警据此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10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被告人陈浩文的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陈浩文的行动轨迹材料、陈浩文所持芒市至昆明、昆明至西昌的登机牌及提取笔录,证实了民警于2017年3月13日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对乘坐航班从芒市到达昆明的陈浩文进行盘问时,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民警据此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关于涉案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及鉴定,从被告人陈浩文所运输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净重310克,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陈浩文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浩文所运输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陈浩文所持居民身份证、其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协查回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浩文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的其他情况。5.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刘金朋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为获取报酬,与陈浩文同行从西昌到达瑞丽并将毒品分别吞在体内携带,二人乘坐飞机从芒市到达昆明准备前往西昌时,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分别从二人体内查获毒品的事实。6.陈浩文的供述及其对同行人刘金朋所作的辨认笔录,其供述了其为获取6000元的报酬,在瑞丽将毒品吞至体内携带并与同行人刘金某一同乘坐飞机从芒市到达昆明准备前往西昌,其于2017年3月13日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接受民警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民警据此从其体内查获毒品的事实。陈浩文的供述与另案处理的刘金朋的供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文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10克从芒市途经昆明运往西昌,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浩文在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运输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浩文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陈浩文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均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浩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3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一十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玮莹书记员  孙雁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