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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如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如静,曾思阳,合肥永源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9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主要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如静,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思阳,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永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城风荷苑18幢107、207室。法定代表人:陈正毛,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如静、曾思阳、合肥永源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如静在一审提供的陶楼社居委与陶楼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首先,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和生活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从事工作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更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和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其次,居住证明应当由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并提供相应的房屋合同或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而华如静所提交的证据,显然不是相关户籍部门出具的合法的居住证明,因此,华如静提供的证据依法不能采信。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华如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关联性用药金额为6886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7546.54元,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51317.4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华如静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思阳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7时10分许,曾思阳驾驶合肥永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X0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990M处,欲超越前方同向邵君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遇对向来车,未确保安全,碰撞同向邵君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受损、邵君德及电动车乘坐人邵文涛、华如静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思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如静无责任。华如静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双侧额颞叶挫伤伴脑内血肿1.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左侧枕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第一次住院治疗47天后又分别到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和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华如静治疗终结后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又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对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智障进行鉴定,经鉴定华如静颅脑损伤造成轻度智能损害,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该鉴定报告,结合华如静的实际情况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华如静支付鉴定费1810元。为此华如静请求判令:1、曾思阳、合肥永源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华如静各项损失共计320282.83元;2、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曾思阳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华如静45000元、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支付抢救费100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曾思阳驾驶机动车与邵君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华如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思阳应对华如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曾思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华如静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华如静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8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600元(105元/天×120天);5、误工费19925.3元(26936元/年÷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158376元(26396元/年×20年×30%);7、鉴定费181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1285.3元。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华如静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华如静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1285.3元,该损失未超出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包含曾思阳已付的4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华如静领取赔偿款时返还曾思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华如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华如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1285.3元;上述赔偿款垫付包含曾思阳已付的45000元,由华如静领取赔偿款时一并返还曾思阳;三、驳回华如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减半收取3052.5元,由华如静负担400元,曾思阳负担2652.5元。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1、华如静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计算?2、医疗费中所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能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华如静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计算问题,华如静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长丰县××××街道北门门面房,上下两层房,由于该房屋属于集体所有,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在诉讼中,华如静已提供长丰县陶楼镇政府及社居委出具的证明,均已证实;且从2012年至2015年4月在合肥市楼丰桥架制造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月工资3500元。虽然华如静的户籍系农村,但居住、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对华如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上诉主张华如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如静在住院期间用药所产生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华如静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经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如静的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用药的金额为68864元,而产生的非医保用药17546.54元,该非医保用药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之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华如静10000元,超出部分7546.54元(17546.54元-10000元),应由侵权人曾思阳承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华如静在本案中总损失为281285.3元(含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曾思阳垫付的45000元)。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华如静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华如静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53738.76元(281285.3元-120000元-7546.54元),由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华如静153738.76元。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的10000元应一并扣除,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华如静263738.76元(120000元+153738.76元-10000元),华如静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向曾思阳返还37453.46元(45000元-754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华如静110000元,(三)、驳回华如静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华如静153738.76元,华如静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向曾思阳支付3745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减半收取3052.5元,由华如静负担400元,曾思阳负担26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华如静负担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