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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8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建辉、许鹏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建辉,许鹏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467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东段13号。负责人:陈明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江,男,公司员工。被告: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石坊街西61A。法定代表人:赵雪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红,女,公司经理。被告:王建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7日,住千阳县,农民。系陕C*****号大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许鹏伟,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26日,住千阳县,农民。系陕C*****号大货车驾驶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与被告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锐公司)、王建辉、许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江,被告宁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红、被告王建辉、许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600元,合计12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许鹏伟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由被告宁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的陕C*****号东风重型货车在千阳县由北向南驶至高千线53KM+910M处时,其车右侧将骑自行车的尚玉芳撞伤,尚玉芳经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7日13时死亡。该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尚玉芳无责任。2016年12月1日尚玉芳家属将原告及各被告诉至千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经千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8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陕03民终402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尚玉芳家属12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已向千阳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12万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宁锐公司及许鹏伟主张追偿权,因被告王建辉系陕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陕C*****号重型货车系其公司向被告王建辉出卖的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建辉,因发生事故时按揭款尚有138600元未付清,故车辆所有权保留在宁锐公司。按照最高院关于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宁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由被告王建辉实际经营管理,且宁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建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陕C*****号货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条款约定以及法律后果,故该条款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应对各被告进行追偿;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许鹏伟驾驶,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许鹏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辉系实际车主,其只是雇佣的司机,应当由王建辉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宁锐公司、王建辉、许鹏伟承认原告天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已向尚玉芳家属赔偿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宁锐公司系陕C*****号重型货车的出卖人,在借款未归还清结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宁锐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王建辉作为陕C*****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在雇佣驾驶员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雇佣无证驾驶人员许鹏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许鹏伟作为雇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建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王建辉、许鹏伟主张120000元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不属于追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辉辩称的原告未告知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条款约定以及法律后果,故该条款约定无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辉、许鹏伟连带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建辉、许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王建辉、许鹏伟负担1300元,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牛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