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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京市栖霞区瑞之锦橱柜经营部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瑞之锦橱柜经营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343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瑞之锦橱柜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红太阳家居叁楼。经营者:汪翠琴,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庆,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瑞之锦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瑞之锦橱柜)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呈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之锦橱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庆、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1134元;2、判令被告以4611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85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工程款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原告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苏州分公司)签订《电气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第四冶苏州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芜湖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项目中的电气安装施工部分交由原告分包。合同对于分包范围、分包内容、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内容。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四冶苏州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213134元,双方签署了结算书。根据合同第20条的约定,第四冶苏州分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其尚欠原告工程款461134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经查,第四冶苏州分公司已在2017年6月1日登记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第四冶苏州分公司为被告的分公司,被告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欠付工程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点无异议,具体请法院依法裁决;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第四冶苏州分公司签订《电气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四冶苏州分公司将芜湖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中的电气安装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分包范围暂定为地下室及人防和商务酒店,分包内容为配管、配线、接地、桥架和电缆敷设、照明灯具安装等发包人确认的其他工程内容,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承包人委派的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韦磊华,分包人委派的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陈立顺,工程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总承包人与工程发包人签署的建安施工总合同的付款节点计算,到期付已完工程量的80%,待竣工结算审核后付10%,待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及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安装竣工资料验收后,付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支付(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后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四冶苏州分公司就其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13134元。截至原告诉至之日,第四冶苏州分公司共支付其工程款1752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第四冶金苏州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登记注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气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中国四冶芜湖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分包工程结算单、芜湖文化创意产业园安装零星工程决算表(含具体决算清单)、付款进度表、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四冶苏州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但原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虽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仍可请求合同相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第四冶苏州分公司为被告的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7年6月1日登记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总公司,其应当对第四冶苏州分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算,被告对于结算的价格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其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113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213134元,质保金5%为110656.7元,质保期为一年,但关于质保期何时期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合同关于工程支付的约定及被告认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节点的陈述,对于除质保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350477.3元,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而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是不计算利息的,故质保金110656.7元以双方认可的时间往后推算一年即2017年1月26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点,即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350477.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则以350477.3元+110656.7元=46113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15000元,因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瑞之锦橱柜经营部工程款461134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350477.3元为基数计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1134元为基数计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瑞之锦橱柜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瑞之锦橱柜经营部负担160元,被告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