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刑更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曾海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海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更第577号罪犯曾海崇。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河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海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9年8月31日以(2009)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2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处罪犯曾海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曾海崇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0月2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执行至2034年7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曾海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罪犯曾海崇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3次;2014年4月、2015年4月、10月、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海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海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34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秀平审判员 李美香审判员 钟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