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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田和平诉黄义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和平,黄义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892号原告:田和平,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伟,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菊,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黄义伟之母。原告田和平与被告黄义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和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潇,被告黄义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和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63.32元、误工费护理费44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000元、法医检查鉴定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281.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义伟辩称:一、被告之所以打了原告,是因为原告打了被告的母亲,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二、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黄义伟因原告田和平与母亲李美菊有债务纠纷产生了矛盾,在遇见原告后,对原告头部打了几拳,造成原告田和平受轻伤。原告田和平受伤后,报警并住院治疗。被告黄义伟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田和平住院15天,期间花费住院费4663.32元,轻微伤法医检查鉴定费82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致伤,虽事出有因,但不属正当防卫,不具有免责情形,故此,被告黄义伟应赔偿原告田和平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663.32元;2、法医检查鉴定费828元;3、误工费因原告无职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284元÷365天×15天=12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为1500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票据,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核定。综上所述,原告田和平关于住院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伟赔偿原告田和平8277.32元,此款限被告黄义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义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和平承担188元,被告黄义伟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